(2017)苏12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20曹澜石与潘文慧、申祝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慧,曹澜石,申祝兰,申乐,唐婷婷,泰兴市佳禾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慧,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澜石,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申祝兰,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申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唐婷婷,女,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泰兴市佳禾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中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婷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文慧因与被上诉人曹澜石及原审被告申祝兰、申乐、唐婷婷、泰兴市佳禾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文慧上诉称:曹澜石诉状中所载申祝兰住址泰兴市济川街道中华西路4号多年前已拆迁,早已不在此居住。其现居住在泰州市高港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曹澜石依据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主张对方还款,因相关合同及协议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故其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相关合同及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曹澜石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作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泰兴市人民法院亦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曹澜石选择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所提将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文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