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2015年9月2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让赵某某购买冰毒0.5克,后该张伙同赵某某在栾川县城关镇其家中卧室内将冰毒共同吸食。2015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让赵某某购买冰毒0.3克,后和赵某某一起在自家卧室内将冰毒吸食。四五天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出资让赵某某购买冰毒0.3克,和赵某某在其卧室内吸食。201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又出资让赵某某购买冰毒0.3克。后赵某某又联系了肖某某到张某某家,三人一起在张某某卧室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办案单位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桂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