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传勇与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勇,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58号原告:刘传勇,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四川省安县迎新乡大溪村村民,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晖,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法定代表人:龚业么才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南让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刘传勇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南让旦、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青海省久治县哇赛乡干部周转房工程所涉及人工、材料费等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该款项43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该协议是经久治县发改委、该工程的监理公司、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索南让旦等人一起协商的结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000元、违约金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田金平和被告签订了《久治县哇赛乡干部周转房装修工程合同》,由田金平承包了该工程。2015年5月田金平将该工程的装修部分以单包形式承包给原告,并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故意拖延工期,迟迟不予交工,并承包了其他工程,导致2015年干部周转房没有按期交工,被告委托索南让旦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了109000元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材料款,并到被告公司闹事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后经久治县发改委领导、监理负责人及索南让旦协商沟通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43000元的协议。因原告不能拿出购买材料的发票,其所交付的所谓的发票没有任何公章、签字、运输车号、用途名称等,不能证明该发票为购买施工材料的发票,被告认定该发票是其伪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其所谓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弄虚作假,伪造发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3000元的协议,并约定如有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2、田金平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田金平将久治县哇赛乡干部周转房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原告到建设厅及被告单位闹事,领导给被告施压让尽快解决该事,才签订了该协议书。对证据2不知情,合同后面添加的句子不知道是谁写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传勇向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票据,上面没有任何公章及签字,不能提供购买施工材料的发票,我方对该票据不予认可。2、刘传勇所干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清单、哇赛乡干部周转房外墙维修工资表,拟证明刘传勇所干工程总量和刘传勇未完成工程,被告另外找人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为35720元。3、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刘传勇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0元,及向刘传勇支付材料款3902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占木基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刘传勇雇佣占木基为其所承包的哇赛乡干部周转房工程拉运沙石,和雇佣占木基的挖机,费用共计3280,向占木基支付了1800元,剩余欠款尚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有由原告提供发票的条款,提供发票不是原告的必须义务;证据2是被告单方结算制作,没有刘传勇的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可;证据3是发生在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占木基的证言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久治县发改委、工程监理人员、原告代理人参与协调下对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的哇赛乡干部周转房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3万元,于元月十日前付清,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协议是由领导向被告施压,在刘传勇的胁迫下签订的,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证据2证实被告将其所承建的久治县哇赛乡干部周转房承包给田金平,田金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传勇,对该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给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被告本身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确认签字,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等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不能抗辩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7年1月3日达成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43000元的诉求,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证人占木基的证言,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与田金平签订《久治县哇赛乡干部周转房装修工程合同》,将其所承建的久治县哇赛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项目承包给田金平。2015年5月田金平又与刘传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施工项目承包给刘传勇施工。2015年11月11日,刘传勇等人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向刘传勇等人先行支付了工资70000元。双方对刘传勇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刘传勇就其所承包的工程人工费、材料款问题不断的上访。2017年1月3日,在久治县发改委、监理负责人及原告代理人的参与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甲方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乙方刘传勇协商,就久治县哇赛乡乡镇干部周转房工程,双方所涉及到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刘传勇支付4.3万元(含人工费、材料费)后,双方对该工程一切事宜无争议,且保证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支付到位,若未支付以上款项,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乙方保证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3项约定:该款甲方于元月十号之前付清,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有见证人杨晖、李崇勋等人签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系伪造,不能提交购买材料的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久治县哇赛乡干部周转房装修工程承包给田金平,田金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给刘传勇,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但刘传勇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实际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于2017年1月3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43000元人工费、材料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43000元人工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材料费发票,能否作为被告拒不付款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债权人必须交付发票,债务人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债权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30%支付违约金12900的诉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35%上浮30%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应为652.88元。因此,对原告关于129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传勇人工费、材料费43000元,利息652.88元,共计43652.88元。二、驳回原告刘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正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