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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凤兰、王虎山与杨凤兰、王虎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凤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再审申请人杨凤兰因与被申请人王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晋11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凤兰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虽参与庭审却中途退出代理,使一审对案件事实未查清。为此一审仅对再审申请人询问过一次,再未传唤再审申请人开庭,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一审仅保护被申请人认可的1.2万元,对被申请人再次违约否认为其代还1.7万元债务的事实不予以保护,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实真相。3、二审裁定的事实不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身患肿瘤,于2016年8月22日入住山医三院治疗,不能于9月2日出庭,才委托李来柱代理出庭诉讼的,该案卷中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述着这一特殊情形,不应当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处理。请求依法再审。王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意见称,其不认识渠建华,渠建华是再审申请人的外甥,其不欠他1.7万元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杨凤兰支付被申请人王虎山的车款88000元中是否应扣除17000元代还欠款。经查,再审申请人杨凤兰称代被申请人王虎山偿还渠建华17000元欠款的事实只有渠建华一人出具的证词,被申请人王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申请人没有这笔欠款。因再审申请人杨凤兰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的来历,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债务可依法由渠建华本人向被申请人王虎山另行主张,本案不应予以扣除。再审申请人杨凤兰的其他再审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凤兰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凤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