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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裴伟胜、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伟胜,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伟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伟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达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伟胜,被上诉人博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伟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事项属公司高度自治范畴,不宜诉讼判决调整和规范。涉案印章和专利证照应根据合作协议和公司正常业务经营需要的目的,上诉人在胶州本地,系专利权的发明人,也是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上诉人对公章的保管和使用符合双方合作宗旨,同时也是小股东保障自己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滥用大股东权利,剥夺小股东的利益。应当通过协商时及公司自治解决。二、被上诉人冒用案外人名义,恶意提起涉及专利权的诉讼,该案现在审理期间,如果将本案所涉印章、专利证书交付给被上诉人,则会加剧并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利。补充理由:一、公司证章属于公司专有财产,并不是法人专属,不能让损害股东权益者持有。1、被上诉人不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不履行法人职责。法定代表人邹进对公司事务并不知情。2、被上诉人没有督促股东杨猛、王金玲履行出资义务。3、被上诉人拖欠员工工资,给公司名誉造成损毁。4、股东杨猛、王金玲不履行出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5、被上诉人通过恶意诉讼申请专利无效,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专利属于公司所有,系全体股东的财产,不能将其交给恶意申请专利无效的一方。博智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期间就已经阐述,法院未予认定,本案不涉及股东与第三方的争议,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博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伟胜向博智达公司交付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银行开户许可证;2、裴伟胜向博智达公司交付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公司财务账册;3、裴伟胜向博智达公司交付公司的交付ZL201310206250.6号发明专利证书,ZL201320302034.7号、ZL201520478092.4号、ZL20152047787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ZL20143048803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判令裴伟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博智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62万元,股东为石涛、李仁军、高雪峰、裴伟胜,法定代表人为裴伟胜。2015年10月22日,博智达公司(乙方)与苏州安保来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博智达公司进行合作,原公司注册资金62万元,新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博智达公司由裴伟胜对原公司三名股东进行清退,分两次进行股权变更。第一次变更由安保来公司一次性支付清退款150万元到裴伟胜个人账户,由裴伟胜负责支付给原公司4名股东,4名股东全部退出,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第二次变更由安保来公司股份代持人王金玲将原公司股份交由双方重新分配和注资,安保来公司注入新公司300万元,指定2人持新公司60%股权;裴伟胜持股占新公司40%股权,以原无形资产一次性200万元入股(办理手续时裴伟胜以专利权评估方式注资)。新公司设总经理1名(集团已指定人选为裴伟胜),新公司必须服从建中国际集团统一的经营及财务管理。总经理对公司建设全面负责,并直接管理研发中心和财务部。该协议由安保来公司及博智达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裴伟胜作为博智达公司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6日,博智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石涛、李仁军、高雪峰、裴伟胜四人变更为王金玲(出资比例50%)、杨猛(出资比例50%)二人。2015年11月19日,博智达公司出纳交接表显示:裴伟胜之妻宋志娟将公司的货币合计45850.58元、转账支票2张、现金支票12张、裴伟胜私章一枚移交给徐悦。2015年11月30日,博智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进,注册资本变更为603万元,股东变更为裴伟胜、杨猛、王金玲三人,其中裴伟胜以发明专利技术评估出资241.2万元,占注册资本40%;王金玲及杨猛原出资均为31万元,分别增资货币149.9万元,总投资均为180.9万元,占股比例均为30%,均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注入到位;同时决定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裴伟胜、王金玲、杨猛签字确认。2015年11月30日,博智达公司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三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股东选举产生。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条规定:“总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职责。”该章程对于股东会会议所议事项的表决比例未作规定。该章程由股东裴伟胜、王金玲、杨猛三人签名确认。另查,博智达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变更公司章程前,曾制作过三份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会议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2015年12月18日,博智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2015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的事项均进行了变更登记,现法定代表人为邹进。2016年3月18日,博智达公司作出“关于开除李燕波等六名员工的处理决定”,决定开除销售副总经理李燕波、行政部主管张志勇、财务部出纳徐悦等六名员工。其中,张志勇、徐悦在博智达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两人的社会实践情况栏均载明入职时在建中国际集团任会计职务。2016年3月18日,股东杨猛作为召集人发出博智达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向裴伟胜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通知书,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6年4月5日,博智达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进、股东杨猛、股东王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参加会议,股东裴伟胜未参加会议。其中张秀琴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行使表决权、代为投票,委托人对表决事项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2016年4月5日,博智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选举邹进为公司执行董事,罢免裴伟胜公司总经理职务,公司所有印章、证照均由法定代表人邹进保管和管理。上述表决事项由股东杨猛、股东王金玲表决通过,两名股东占公司60%股权。2016年3月30日,经股东杨猛提议,法定代表人邹进作为召集人发出博智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以邮寄方式通知股东裴伟胜。2016年4月20日,博智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进及其代理人沈奇艳律师、股东杨猛、股东王金玲的代理人张秀琴、股东裴伟胜的代理人唐宗队律师和陈昱律师参加了会议。该次会议就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银行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专利证书、证照的保管事宜进行了讨论,股东王金玲、杨猛同意由邹进保管,股东裴伟胜不同意由邹进保管。该会议记录由张秀琴、杨猛、唐宗队签字确认。同日,博智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银行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专利证书决定由邹进保管。就公司财务账册问题,裴伟胜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出具书面证言载明:博智达公司会计张志勇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携带博智达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票据,请其帮助整理报税,每次整理后张志勇便将账册票据全部取走。证人邵某当庭作证时,经博智达公司代理人询问,邵某称记不清张志勇什么时候开始找他报税,报税是每月报、需拿当月的凭证;博智达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是裴伟胜拿给他看的,他觉得没有问题就签字了。再查,2016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案外人路通提出的专利号为201310206250.6的专利权无效请求。2016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庭审中,裴伟胜认可博智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印章、证照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列的专利权证书为其持有;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财务账册都已交接给博智达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徐悦、张志勇,因材料较多,交接单上未写明。博智达公司明确公司的财务账册包括: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往来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及应交增值税明细、记账原始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账册、专利证书等均系公司所有的财产,也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必需的资料,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公司对上述资料的使用和保管,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可通过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的形式予以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裴伟胜应否返还博智达公司上述印章、证照、证书、账册资料。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立案阶段,一审法院以裴伟胜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二审期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条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印章、证照等产生的争议,虽涉及到公司自治问题,但当双方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等自治方式已无法解决时,博智达公司就该争议诉至法院,有利于公司内部定纷止争、对外开展经营。博智达公司与裴伟胜间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博智达公司章程对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的管理均未作出约定,该事项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决议符合公司管理自治原则。博智达公司共先后制作四份公司章程,前三分章程均规定股东会会议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最后一份章程(即2015年11月30日)对于股东会会议所议事项的表决比例未作出任何规定,应依照《公司法》规定处理。现博智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均到会,会议就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银行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专利证书的管理已进行了表决,股东杨猛、王金玲同意由法定代表人邹进保管,股东裴伟胜对此表示反对,因上述表决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裴伟胜应当就博智达公司上述印章、证照、证书交付法定代表人邹进保管,博智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博智达公司主张裴伟胜返还的财务账册,因相关法律规定及博智达公司章程均未规定由谁保管,博智达公司也未就该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该事项属于公司管理自治范围,不宜通过判决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裴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交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二、裴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交付ZL201310206250.6号发明专利证书,ZL201320302034.7号、ZL201520478092.4号、ZL20152047787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43048803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三、驳回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伟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主张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博智达公司2015年11月30日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理由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公司证照系公司经营过程中必须拥有的,公司对证照享有所有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经理决定保管人,保管人应当根据公司规定保管使用,当公司相关人员发生变化,之前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不再继续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情况下,应当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博智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了裴伟胜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决议决定由新任法定代表人保管,在上述协议未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博智达公司有权要求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裴伟胜返还其持有的公司证照。上诉人主张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收回证照是为了恶意侵害上诉人作为专利发明人的权利,对于上述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主张均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裴伟胜作为博智达公司股东可以针对其他股东的侵权行为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一审法院判令裴伟胜返还博智达公司证照及专利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司存在其他股东未按约定出资、公司拖欠工资等情况,上述事实均与本案证照返还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伟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彭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