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于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064号原告:许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许某与被告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某立即给付工资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受被告于某雇用在克旗矿山从事技术员工作,经结算被告于某欠原告工资19600元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于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某于2016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原告工资4600元,尚欠15000元未予支付。于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于某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许某受被告于某雇用在克什克腾旗矿山从事技术员工作。经结算被告于某欠原告许某工资196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于某为原告许某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许某催要被告于某给付原告许某工资46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受被告于某雇用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某为原告许某出具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于某支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工资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