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初7号原告陈瑞,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司法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瑞,被告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姚晓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司法部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陈瑞: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司发[2008]17号)的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不服本告知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原告陈瑞诉称:一、原告根据自身生活需要,为维护自身名誉权,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查扬2012年为申请恢复被美国纽约州法院吊销的纽约州律师执照,向美国法院提交了被告授予的中国律师资格证书。原告向纽约州法院纪律委员会投诉了查扬提供虚假证词的问题,查扬于2016年4月2日向纽约州法院提交答辩书,利用被告在2015年3月已知其骗取律师资格却没有处理的情况,谎称被告认为其取得中国律师资格合法并污蔑原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在履行监督责任时,应当将其依照法定职权于2017年1月3日撤销查扬律师资格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原告有权查阅该监督检查记录。三、因查扬利用被告考核授予的中国律师资格证书,向美国法院谎称被告认为其可以被授予中国律师资格,变相支持了查扬的违法主张。目前,查扬正寻找机会试图利用中国法院的某项裁判支持其同时具有中美两国国籍的主张,以此向美国法院和英国枢密院(英国最高法院)证明其身为美国公民能够合法取得中国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许可,一旦目的得逞,将导致中国政府在事实上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原告获取被告撤销美国公民查扬骗取律师资格的行政文书,作为书证提交给美国纽约州法院,不仅能够澄清事实,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也能维护中国法治形象,证明中国政府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四、被诉告知书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已经用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与原告自身生活需要有关,但被告拒绝提供,却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且被诉告知书没有表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包括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办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书》、(2001)司律审字第148号《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同意考核授予郭振江等78人律师资格的复函》、查扬律师资格证书、上海市司法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沪司审撤字(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9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上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徐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经公证认证查扬2016年4月提交给美国法院的证词相关内容及公证译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附件,说明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活需要,为维护原告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在与查扬相关的诉讼及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2.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在EMS官网查询的邮寄送达详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3.原告2016年10月6日致被告的信访材料正文部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访材料系被告作出撤销查扬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处理结果的基础和根源;4.(2015)三中行初字第932号案中,针对查扬起诉,被告于2015年11月作出的行政答辩状,证明本案被告确认对查扬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系被告履行法定对行政许可事项事后监督职责,原告作为公众成员有权查阅相关处理结果;5.涉及本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相关规定,证明查扬向美国法院谎称“中国司法部认为美国公民查扬使用中国公民身份证件申请并被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合法”的现实,给查扬以口实,支持了查扬谎称的“虽然其具有美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国政府应当只承认其中国国籍”的违法结论,造成中国政府事实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属于已产生恶劣国际政治影响的外交事件,需予以澄清;6.2016年12月29日,美国纽约州高等法院律师纪律委员会针对立案调查查扬涉嫌向纽约州法院提供虚假证词的问题(案卷编号2013.0068),给投诉人(本案原告)的回函,决定终止对查扬的司法调查;7.2017年3月2日,美国纽约州法院纪律委员会给本案原告在美国纽约州的代理律师的回函,关于本案原告对纽约州法院纪律委员会决定终止调查查扬在申请恢复纽约州律师执照时虚假作证的问题所提出的复议申请,回函予以拒绝;证据6、7证明美国法院得出结论美国公民查扬取得中国律师资格合法,这个结论违反中国法律和事实,减损了原告向美国法院提交的上海行政决定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司法部辩称,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2017年2月3日向我部申请公开我部于2017年1月3日撤销查扬于2001年12月7日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行政决定。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用于原告自身生活等特殊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在与查扬相关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我部认为,撤销查扬于2001年12月7日经考核授予的律师资格是基于我部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与原告上述“所需信息的用途”没有必然联系,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要求公开我部上述行政决定的用途是用于域外民事纠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二、我部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司法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其中证据为:1.《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2.被诉告知书及送达证据;证据1、2证明司法部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原告申请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3.本院相关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围绕查扬的律师资格多次、反复起诉,原告请求事项对其本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诉告知书依据正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司法部提交的证据2中被诉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瑞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向司法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4、5与本案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6、7原告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提交且证据内容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陈瑞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司法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司法部依照法定职权于2017年1月3日撤销查扬于2001年12月7日经考核授予的律师资格的行政文书(行政决定书)”,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用于申请人自身生活等特殊需要,为维护申请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在与查扬相关的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同时就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相关性进行描述。司法部于2017年2月6日收到陈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司法部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陈瑞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后司法部于2017年2月15日将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陈瑞。陈瑞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司法部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同时,为规范依申请公开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亦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陈瑞向司法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司法部依照法定职权于2017年1月3日撤销查扬于2001年12月7日经考核授予的律师资格的行政文书(行政决定书)”,但陈瑞并非其申请公开行政文书的当事人,其虽主张所需信息的用途是“用于申请人自身生活等特殊需要,为维护申请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在与查扬相关的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涉案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司法部在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予以告知并就不予公开的原因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并无不当。司法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陈瑞关于撤销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判令司法部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英伟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遥书 记 员 刘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