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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新胜与罗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胜,罗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282号原告杨新胜,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吴昌武,黄州区东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友明,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现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杨新胜与被告罗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胜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武、被告罗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友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由被告罗友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杨新胜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罗友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亦是我出具,但自出具借条后,自2013年9月起每月偿付2000元至2015年11月,欠款被告早已还清,双方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友明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8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罗友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材料采购,并当即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借条日期更改为“2013年8月30日”。因还款事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罗友明向原告杨新胜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友明予以承认,并有被告罗友明向原告杨新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罗友明辩称,欠款早已还清。对此抗辩主张,被告罗友明依法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被告辩称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友明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胜借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饶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