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7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甘泉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760号原告崔某某,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崔某某之妻),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甘泉县城内长青大厦。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甘泉县城内南关街。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文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刚,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城内西门坪。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梁秀梅,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毛文娟、XX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7856.4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300元、复印费13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2671.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1.10元、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赔偿金17400元,同时支付原告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及未给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就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有六个年头。原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甘泉县城内部分路段的环卫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订立,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每月只支付原告工资几百元,低于当时的社会最低工资。无论是双休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被告从没有给原告安排过休息,也未支付过加班费。除此之外,绩效奖金、福利待遇原告也未曾享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原告正在甘泉县城内南关市场清扫街道时,被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170000元医疗费。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外膜血肿;3、右肱骨下端骨折。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分文未支付,并且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依法向甘泉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甘人劳仲案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但是被告与原告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费无异议,但该复印费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是法院所管辖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承包保洁合同、工资转存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妻子承包的路段不一样,且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当给原告解除合同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6年9月,原告崔某某在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于每年9月份签订一次书面合同。2016年6月30日,原告崔某某在甘泉县城内南关市场门口打扫卫生时,被吴丁肖驾驶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往延大附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67856.48元(吴丁肖已支付28000元)。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双眼钝挫伤;3、左肱骨下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原告崔某某申请,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崔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伤。2016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16】35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崔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后原告崔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为被申请人,请求甘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9085.2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050元、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医疗费167656.4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300元、拖欠工资17400元、补足社会最低工资差额、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12月2日,甘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人劳仲案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347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交通费57元、食宿费421元、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第三人赔付外的差额部分,驳回原告其它请求。原告崔某某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未给原告崔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崔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98元。2016年度延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0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7元,被告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9月份。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因此产生的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由被告支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应向原告崔某某支付的工伤待遇各项及数额应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08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3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88元;4、医疗费为肇事方吴丁肖赔偿后的差额部分139856.48元(167856.48元-28000元);5、护理费35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各项损失,且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9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给原告工资发至2016年9月份,至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7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5年,故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85元。因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伤残认定,但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也发至2016年9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加班费、绩效工资、福利待遇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订立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且与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没有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88元、医疗费139856.48元、护理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共计205589.48元;二、由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85元;上述第一、二项内容由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辛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