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介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介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安次区人,住霸州市。诉讼代理人王立海,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霸州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丈夫。被告人王介田,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2013年5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介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王介田赔偿财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伟宾、代理检察员任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立海,被告人王介田及其辩护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4时许,在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王立海家门口,被告人王介田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冲突并互殴,后被告人王介田将李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王立海、金某、毛某、徐某、王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王介田常住人��基本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害人就医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介田辩称自己没有打李某的眼部,其轻伤的结果不是其造成的,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诸多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某些证人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所乘坐车辆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排除其伤害是否加重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并提供模拟试验光盘1张、2016年8月1日李某乘坐车辆保险公司出险照片5张佐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许,在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王立海家门口,被告人王介田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冲突并互殴,后被告人王介田将李某左眼打伤。当日15时许由东段派出所协警杨坤华陪同李某至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日18时许,李某诉左眼胀痛,前往眼科会诊,会诊结果为左眼睑挫伤淤血、左眼球挫伤、球内出血。8月1日就诊完毕后,在返程途中,李某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当庭及在公安机关供述,均称案发当日曾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但没有动手打李某的眼部。二、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8月1日因跑水问题与三坏(王介田)发生争执,在其家门口三坏拳头打了李某头部一拳,又打了左眼一拳,三坏的媳妇也上前推搡李某,然后周围的人就给��开了。当时李某厂子工人毛某和很多人都看到了。三、证人金某(2016年8月2日)、毛某(2016年8月2日)(李某厂工人)证言均称看到那名男子(王介田)用手打老板娘(李某)的头,对方那名女的(庞某)也用手打老板娘(李某),毛某去拉架但没有拉开,又来了一名男子(金某不认识)把他们拉开了。四、证人徐某(被害人婆婆,2016年8月25日)证言,看到王介田用拳头打李某的头部和面部,具体达到什么位置,打了几下,没有看清楚,然后就上前去拉王介田,拉开之后王介田什么都没说就走了。五、证人王某(当事人邻居,2016年8月25日)证言,2016年8月1日王介田与王立海媳妇为放水的事发生了争执,后王介田与王立海的媳妇就打起来了,但因为离得比较远,没有看清楚他们是怎么打的,后王介田媳妇就去拉架,把王介田拉走了。���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六、证人庞某(被告人妻子,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李某骂王介田,还硬要开水龙头,王介田就急了推了李某肩膀一下,从地上捡起一块方砖扔到水龙头旁边的水罐里面了,然后李某就用地上的水桶打王介田的头部两下,用拖鞋扔王介田但是没有砸到王介田。然后庞某就把王介田拉走了。七、证人王立海(被害人丈夫)、张某(阳光财产保险工作人员)证言、杨某情况说明,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佐证李某受伤后治疗相关情况,及2016年8月1日20时许,李某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杨某、张某称看到李某左眼包着方形纱布。八、李某就医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佐证本案相关事实,其中2016年8月1日急诊病历记载18时许,李某诉左眼胀痛,前往眼科会诊,会诊结果为左眼睑挫伤淤血、左眼球挫伤���球内出血。九、王介田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辩护人提供相关证据:一、模拟实现光盘,因其模拟的情况与本案中发生事故情况截然不同,故不应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二、2016年8月1日李某乘坐车辆保险公司出险照片5张,虽确系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所采集照片,但不能佐证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加重了李某眼部的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2016年8月1日14时许,在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王立海家门口,被告人王介田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冲突并互殴,后被告人王介田将李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休息至今。特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余万元。附带民��诉讼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人王介田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轻伤结果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轻伤结果是被告人造成的,故被告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轻伤的伤害后果,确系被告人王介田的不法行为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介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的事实,李某在伤后及时就医,并有当日急诊病历及证人证言佐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本案认定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其伤害后果系被告人所致,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介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简广波代理审判员 尹 宁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