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时某在明知不符合申领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政策的情况下,采取租借机动渔船、虚构渔业养殖的手段,骗取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合计人民币14009.8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4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时某退缴人民币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申请渔船补贴档案、罚没收据,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时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时某系自首;案发后将涉案赃款退缴,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九元八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