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有限公司、林冠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有限公司,林冠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28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94066911N法定代表人:林冠华。被告:林冠华,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柏公司)、被告林冠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应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云泳、人民陪审员陈惠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柏公司、被告林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两项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我是传奇(6)》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该专辑共1张光碟,收录了《也许》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孔雀廊公司对《也许》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孔雀廊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孔雀廊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孔雀廊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我是传奇(6)-原创流行金曲精选(MTV卡拉OK)》正版光碟复制品、《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6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3号】、《公证书》【(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236号】及附件、公证费发票一张、取证消费收据及POS签购单各一张、取证人员机票二张、住宿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二张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丽柏公司、被告林冠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我是传奇(6)-原创流行金曲精选(MTV卡拉OK)》为合法出版物,三份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公证封存光盘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公证费发票、取证费用票据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取证时间、地点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我是传奇(6)-原创流行金曲精选(MTV卡拉OK)》是由孔雀廊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张光碟,其中收录了《也许》等案涉MTV音乐作品。该出版物外包装上显示“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专辑内页歌曲目录记载《也许》MTV音乐电视作品表演者为赵默。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孔雀廊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双方还就定义解释、权利保留、权利保证、使用费分配、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1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7月28日。2016年5月1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XX、工作人员赵桢及原告中国音集协的代理人刘志敏、游耀港来到被告丽柏公司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高明大道东381号名称标识为“麗柏酒店”的处所。进入场所前,赵桢首先对代理人携带的用于保全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该摄像设备存储空间为清空状态。在处所三层“8301”房间内,刘志敏在该房间内安置的的歌曲点播系统上进行操作,现场点播了包括《也许》在内的一百首歌曲,并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一百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播放过程结束后,游耀港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了《丽柏酒店KTV结账单》(编号为20160514A0002)一张与名片一张。公证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并密封于证物袋中,并出具了《公证书》【(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236号】。庭审中,原告中国音集协当庭提交了内有《也许》等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正版DVD光碟。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其内含《也许》等音乐电视作品,相关播放画面为视频片段,所显示的词曲、演唱者及对应的演唱画面等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对应的内容相同。原告主张7000元经济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主张3000元合理费用是结合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通讯费等考虑,具体为律师费20000元、通讯费均请求法院酌定,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748元、取证人员机票费4708元、餐饮费500元在包括本案在内的100件相同被告案件中每案分摊,住宿费200元,其中律师费、通讯费、取证人员机票费、餐饮费原告均未举证证实。另查明,被告丽柏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81号,经营范围为公共场所经营、桑拿浴室、足浴、旅馆经营、娱乐场所、食品经营;商务票务代理;会议室租赁服务;旅游用品零售;保健按摩服务。被告林冠华系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林冠华对被告丽柏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有三个: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2、原告是否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结合确认的事实,分述如下:首先,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正版《我是传奇(5)-原创流行金曲精选(MTV卡拉OK)》DVD专辑外包装上显示“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孔雀廊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是依法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原告与孔雀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孔雀廊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关于被告丽柏公司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丽柏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KTV点歌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丽柏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丽柏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原告提出的公证费、取证消费等本案分摊的各项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冠华对被告丽柏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丽柏酒店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冠华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中被告林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丽柏酒店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冠华对被告丽柏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也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1000元;被告林冠华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有限公司、林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廖云泳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杭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