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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敦淑、张道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敦淑,张道群,苏超,苏宏,苏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再43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敦淑,女,汉族,居民。被申诉人:张道群,女,汉族,系已故原审被告苏茂龙之妻。被申诉人:苏超,男,汉族,系已故原审被告苏茂龙之子。被申诉人:苏宏,男,汉族,系已故原审被告苏茂龙之子。被申诉人:苏娟,女,汉族,系已故原审被告苏茂龙之女。申诉人陈敦淑与被申诉人苏茂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8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16〕141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抗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其第一分院检察员唐恒军、蒋娟出庭。申诉人陈敦淑、苏茂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苏茂龙于该庭审后死亡,本院遂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3月7日,本院恢复诉讼,并通知苏茂龙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张道群,其子苏超、苏宏、其女苏娟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同月28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敦淑、张道群、苏超、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工作不能离开而未到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其第一分院检察员唐恒军、蒋娟出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8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结果可能存在错误。因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獒鉴(2014)医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孟X在其上签了名,但并没有实质性接触第一手鉴定材料,没有独立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实质上系鉴定人X某1一人独立鉴定做出,违背了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故前述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依法不能被采信作为认定陈敦淑扩大治疗的定案证据。当事人双方或人民法院可考虑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申诉人陈敦淑称,其被苏茂龙打伤头部后,至今仍没有治愈,经常头晕,不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不同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也不同意重新鉴定。被申诉人张道群、苏超、苏宏均辩称,同意苏茂龙生前的答辩意见,对二审判决无异议。陈敦淑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茂龙赔偿医疗费11826.7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06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茂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邻居。2013年7月23日早上7点多钟,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苏茂龙在纠纷中将陈敦淑头部打伤。陈敦淑受伤后,先后到合川区大石卫生院、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敦淑、苏茂龙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苏茂龙在自己联产地里挖土,陈敦淑收玉米路过苏茂龙挖土的地段时,被苏茂龙挖土的锄头致伤头部,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陈敦淑返回再次经过该路段时,苏茂龙用锄头将陈敦淑打伤。陈敦淑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先后在合川区大石中心卫生院、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11832.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724.65元,门诊治疗及检查费用1107.6元)。诊断为:脑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3年9月10日,陈敦淑又到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0.95元。该纠纷经有关组织调解无果,陈敦淑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苏茂龙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对陈敦淑住院必要性、医疗费用审核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3月2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在审阅陈敦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敦淑两次住院均有必要,但时限分别为七天。2、陈敦淑头皮血肿、脑外伤的治疗存在扩大医疗现象,两次住院(七日内)的医疗费分别为1716.58元,1018.85元,合计2735.43元。苏茂龙垫付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苏茂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陈敦淑5491.19元,扣苏茂龙已垫付的1900元,实际还应支付3591.19元,陈敦淑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二、驳回陈敦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苏茂龙负担120元,陈敦淑负担80元。此款已由陈敦淑垫付,限苏茂龙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清。陈敦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茂龙支付医药费11826.7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2486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苏茂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敦淑没有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过错责任错误。2、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错误,不应得到采信,苏茂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敦淑头皮血肿、脑外伤的治疗存在扩大现象,明显忽略了医院对陈敦淑颅脑损伤及神经功能紊乱的治疗,存在重大错误。鉴定机构对医药费审核、住院必要性的鉴定超出其业务范围。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补正,违反了法定程序。鉴定人以医院诊断为前提,直接认定被鉴定人只能用何种用药及检测手段,明显存在本末倒置,且违背实际医疗常规。鉴定人对“其他用药及检查属重复用药和损伤无关的情况”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没有提出论证依据,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3、陈敦淑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4、苏茂龙为完成举证责任而委托鉴定,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苏茂龙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苏茂龙在纠纷中致伤陈敦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陈敦淑在纠纷中对矛盾升级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苏茂龙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在纠纷中过错程度,确定由苏茂龙承担60%的责任,陈敦淑自行负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错漏之处,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应的说明进行了补正,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因此,陈敦淑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法不予准许。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苏茂龙针对陈敦淑的医疗费的诉请提出的抗辩,而非苏茂龙对其主张进行的举证证明,并且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敦淑存在扩大医疗的事实,因此,一审确定鉴定费计入本案损失范畴,并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并无不当。综上,陈敦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敦淑承担。本案再审审理中,就本院询问重庆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副处长丁洁及工作人员廖武的《询问笔录》以及孟X向本院提交的由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笔录》的内容为:1、从獒鉴所司法鉴定书的落款来看,有X某1和孟X的签字,经查这两名人员具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2、从獒鉴所关于陈敦淑鉴定情况说明(2016年8月8日)来看,上面写的记载有“X某1对病历进行摘抄、整理,做出初步结论,再由孟X进行复核,确定鉴定意见无误后签字”。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情况说明》的内容为:1、本人孟X,执业证号5000070611021,于2010年5月经重庆市司法局审批,在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从事司法鉴定工作;2、按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的流程,医疗费用审核鉴定无需与被鉴定人见面,由主鉴定人主理审核,第二鉴定人或者复核人协助进行;3、在从业期间,所有签有本人名字的鉴定报告,均是经本人仔细审核、确认结论准确无误后才签发的。陈敦淑的鉴定报告也是如此。陈敦淑对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王瑜佩一人作出,该鉴定结论不正确,但其仍然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张道群、苏超、苏宏对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向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管理机关询问所制作,该笔录涉及的内容,系其工作人员在查看本院出示的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并进行查证后所做出的答复,故本院予以采信。孟X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与重庆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查证的资质情况以及文检的流程相符,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獒鉴(2014)医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孟X、X某12人作出,其上的签名均系该2人本人所签。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84号民事判决后,苏茂龙生前已支付2700元,尚欠2791.19元。陈敦淑与苏茂龙发生本案纠纷后,苏茂龙也以陈敦淑为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判决陈敦淑赔付苏茂龙8433元。陈敦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敦淑已部分履行该判决义务,尚余6000余元未予支付。苏茂龙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张道群,其子苏超、苏宏、其女苏娟。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申诉人陈敦淑是否存在扩大治疗的行为。一审法院就苏茂龙对陈敦淑诉请主张赔偿的医疗等费用以及是否有必要住院而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陈敦淑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住院期限过长、重复做CT检查、开具与伤情无关的药品等扩大治疗的情形。陈敦淑对其确定的必要住院天数和费用金额持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也根据其申诉,提出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抗诉意见。经审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X某1、X某2具有鉴定资格,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指派X某1、孟X对本案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鉴定程序。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经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重庆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核查,认为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出该鉴定意见系鉴定人X某1一人独立鉴定做出的抗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据此确定陈敦淑的住院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提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一、二审判决定案依据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苏茂龙在本案再审程序启动后死亡,其对陈敦淑应承担的赔付医疗费用等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道群,苏超、苏宏、苏娟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二审判决结果应进行变更,但此并非二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8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诉人张道群,苏超、苏宏、苏娟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继承苏茂龙遗产的范围内对苏茂龙应赔付陈敦淑的医疗费用等损失2791.19元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诉人陈敦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申诉人张道群,苏超、苏宏、苏娟负担120元,由申诉人陈敦淑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诉人陈敦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蔺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