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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建峰、刘贵等与张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刘贵,张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110号原告刘建峰,男,1985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刘贵,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张秀梅,女,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刘建峰、刘贵与被告张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2529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借故拖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今被告仍不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秀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买饲料未全部给付饲料款,后2016年9月26被告张秀梅给原告刘建峰、刘贵打了欠款条欠25290元,并注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一分五厘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52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本庭认证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打有欠条,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饲料款,故被告张秀梅应给付欠原告的饲料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20000×0.015×3月=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峰、刘贵饲料款20000元和9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张秀梅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