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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石富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富,男,1958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富犯逃税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磊、李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石富与霍某(另案处理)出资登记成立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石富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霍某撤股,同年10月,王某1出资50万元入股,占公司95%的股权,被告人石富占5%名誉股权,但未变更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石富与鲁峰、王颖、张誉宝签订有偿转让合同书,以4800万元的价款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95%股权进行了转让,石富留下5%的股权。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鲁峰先后给被告人石富汇入18530500元转让价款。鲁峰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抓获,致使剩余的转让价款未兑现。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石富与霍某制作了转让价款为200万元的虚假转让协议,在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申报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隐瞒了转让价款16530500元。之后,被告人石富将收到的转让价款转给王某1700万元,转给王某2、付增显、林卫200万元服务费,转给王颖200万元个人回扣。2012年2月24日,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对被告人石富和霍某分别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罚款的决定。被告人石富缴纳了霍某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后,又向喀喇沁旗公安局补缴了152622.55元。2016年5月13日,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出具确认纳税主体的回复函,重新确认被告人石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720700元、印花税18400元,合计人民币173910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941200元,印花税18400元,合计人民币959600元。综上,被告人石富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959600元,占应缴纳税款的55%。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富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富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逃税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石富与霍某(另案处理)出资登记成立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石富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霍某撤股,同年10月,王某1出资50万元入股,占公司95%的股权,被告人石富占5%名誉股权,但未变更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3日,石富和王某1为王某2、付增显、林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给付转让总价款的5%作为中介费、服务费,税费由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石富与鲁峰、王颖、张誉宝签订有偿转让合同书,以4800万元的价款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95%股权进行了转让,石富留下5%的股权。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鲁峰先后给被告人石富汇入18530500元转让价款。鲁峰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抓获,致使剩余的转让价款未兑现。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石富与霍某制作了转让价款为200万元的虚假转让协议,在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申报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119200元,印花税1000元,隐瞒了转让价款16530500元。之后,被告人石富将收到的转让价款转给王某1700万元,转给王某2、付增显、林卫200万元服务费,转给王颖200万元个人回扣。2012年2月24日,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对被告人石富和霍某分别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罚款的决定。被告人石富缴纳了霍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660300元及滞纳金、罚款9574.35元;印花税4600元及滞纳金、罚款9574.35元;向喀喇沁旗公安局缴纳罚款332450元(已上缴喀喇沁旗财政局)。又向喀喇沁旗公安局补缴了152622.55元(已随卷移送至本院)。2016年5月13日,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出具确认纳税主体的回复函,重新确认被告人石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720700元、印花税18400元(24000元-5600元),合计人民币173910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941200元(17220700元-779500元),印花税18400元,合计人民币959600元。综上,被告人石富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959600元,占应缴纳税款的55%。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2年2月16日,喀喇沁旗公安局协助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调查鲁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发现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将该公司的95%的股权以4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鲁峰、王颖、张誉宝三人,转让后实得转让价款1800余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富在申报纳税时只申报了200万元的转让价款,隐瞒转让价款1600余万元。石富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涉嫌犯逃税罪。2012年3月12日,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石富、霍某涉嫌犯逃税罪一案移送到喀喇沁旗公安局。2012年3月13日,喀喇沁旗公安局立案侦查。2、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2日,他和石富共同出资50万元,登记成立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他占20%的股份,石富占80股份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他撤股,同年10月,王某1出资50万元入股,占公司95%的股权,石富占5%名誉股权。2011年8月8日,石富与鲁峰、王颖、张誉宝签订有偿转让合同书,以4800万元的价款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95%股权进行了转让,石富留下5%的股权。之后,鲁峰先后给石富汇入18530500元转让价款。因鲁峰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抓获,致使剩余的转让价款未兑现。2011年8月24日,石富制作了转让价款为200万元的虚假转让协议,在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申报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119200元,印花税1000元。之后,石富将收到的转让价款转给王某1700万元,转给王某2、付增显、林卫200万元服务费,转给王颖200万元个人回扣。2012年2月24日,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对他和石富分别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罚款的决定。石富缴纳了他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660300元及滞纳金、罚款9574.35元;印花税4600元及滞纳金、罚款9574.35元;向喀喇沁旗公安局缴纳罚款332450元。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霍某撤出在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20%的股份,同年10月,他出资50万元在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入股,占公司95%的股权,石富占5%名誉股权。2011年8月8日,石富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以4800万元的价款有偿转让给北京天宇公司的鲁峰等人,鲁峰先后给石富汇入18530500元转让价款。他得知后向石富要钱,石富将收到的转让价款先后转给他700万元,其余被石富转给王某2、付增显、林卫200万元服务费,转给王颖200万元个人回扣。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经过他和付增显、林卫三人介绍,石富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以4800万元的价款有偿转让给北京天宇公司的鲁峰等人。2011年8月3日,石富和王某1给他们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给付转让总价款的5%作为中介费、服务费,税费由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后,石富给了他们200万元的中介费。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小牛群税务所所长。2011年8月24日,石富与霍某制作了转让价款为200万元的虚假转让协议,在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申报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119200元,印花税1000元,隐瞒了转让价款16530500元。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验资证明证实,2008年5月22日,石富和霍某出资50万元申请登记成立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石富和霍某分别占该公司80%和20%股份,石富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理人,霍某为监事。7、关于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霍某撤股和王某1入股的决定、入股协议书、移交手续及授权委托书证实,2009年9月30日,霍某撤出在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份。2009年10月3日,王某1加入该公司,占该公司95%的股份,王某1委托石富继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有偿转让合同书证实,2011年8月8日,石富以4800万元的价格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鲁峰、张誉宝、王颖,石富留有5%的股份。9、喀喇沁旗农业银行账户名为石富,银行卡号为×××交易收入信息证实,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鲁峰向户名为石富的农业银行卡号为×××汇入14笔现金,总金额为18530500元。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企业登记证照证实,2011年8月8日,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鲁峰(55%)、张誉宝(20%)、王颖(20%)、石富(5%);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峰。11、承诺书证实,2011年8月3日,石富和王某1给王某2等人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给付转让总价款的5%作为中介费、服务费,税费由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2、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小牛群地税所对石富和张中国的询问笔录、委托书、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报告、资产负债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通用完税证(3枚)证实,石富制作虚假转让协议,以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向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小牛群地税所申报纳税,申报石富纳个人所得税92000元,霍某纳个人所得税23000元。小牛群地税所在纳税检查中发现,石富少缴税款3360元,霍某少缴税款840元,少缴印花税1000元。2011年8月24日,小牛群地税所作出处理决定,要求石富缴纳个人所得税95360元,霍某缴纳个人所得税23840元,印花税1000元;石富、霍某于当日完税。13、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喀地税小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理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通用完税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一般缴款书(2枚)证实,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2月29日,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小牛群地税所对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富查补印花税18400元,处以罚款9200元,查补个人所得税2641200元,处以1320600元罚款;对霍某查补印花税4600元,处以罚款2300元,查补个人所得税660300元,处以330150元罚款。2012年3月5日,石富为霍某补缴印花税4600元,印花税滞纳金、罚款453.10元;个人所得税660300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罚款9574.35元。2012年3月21日和2015年9月14日,石富为霍某分别向喀喇沁旗公安局缴纳罚款330150元和2300元,喀喇沁旗公安局将该款缴纳至喀喇沁旗财政局。14、案件暂收款证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石富向喀喇沁旗公安局补缴个人所得税152622.55元(此款已由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15、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石富的申请、喀喇沁旗公安局关于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进一步确认纳税主体的协作函、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关于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确认纳税主体的回复函证实,2015年5月27日,石富向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划分纳税主体。2015年9月14日,喀喇沁旗公安局向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进一步确认纳税主体的协作函,要求对纳税主体进一步进行确认。2015年10月19日,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作出回复函,按[2014]1号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16、喀喇沁旗公安局关于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再次确认纳税主体的协作函、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关于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确认纳税主体的回复函证实,2016年3月31日,喀喇沁旗公安局向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再次确认纳税主体的协作函,要求对纳税主体再次进行确认。2016年5月13日,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作出回复函,石富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720700元,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779500元(霍某660300元,石富119200元),石富应补缴个人所得税941200元;石富应补缴印花税18400元(24000元-5600元);石富合计应补缴税款959600元。1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石富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8、被告人石富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22日,他和霍某共同出资登记成立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他占公司80%股份,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霍某撤股,同年10月,王某1出资50万元入股,占公司95%的股权,他占5%名誉股权,继续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8日,他与鲁峰、王颖、张誉宝签订有偿转让合同书,以4800万元的价款将喀喇沁旗鼎盛矿业95%股权进行了转让,他留下了5%的股权。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鲁峰先后14笔,给他的银行卡账户汇入18530500元转让价款。后来,鲁峰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抓获,剩余的转让价款未兑现。2011年8月24日,他制作了转让价款为200万元的虚假转让协议,在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申报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119200元,印花税1000元。之后,他将收到的转让价款转给王某1700万元,转给王某2、付增显、林卫200万元服务费,转给王颖200万元个人回扣。2012年2月24日,喀喇沁旗小牛群地税所对他和霍某分别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罚款的决定。他为霍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税款660300元及滞纳金、罚款9574.35元;印花税4600元及滞纳金、罚款9574.35元;向喀喇沁旗公安局缴纳罚款332450元。又向喀喇沁旗公安局补缴了152622.55元。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富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富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富案发后补缴部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富所缴纳的行政罚款,应抵顶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332450元,剩余26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富补缴税款959600元上缴国库。(税款已缴纳152622.55元,剩余8069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