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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法定代表人:郑应铜。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承接“中华儒商文化产业园项目”,也未与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过建设合同,涉案合同从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主张,2012年3月18日,其与上诉人签订中华儒商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中华儒商文化产业园项目”按照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并未按约进行开工建设。被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3月18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华儒商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及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材料。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肥城市,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潇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