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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28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3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与三环西路交叉口时睡着,后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49.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1、杨某、张某2、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现场、指认现场及抽血现场的照片;轿车行驶轨迹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圣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