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4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03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与周运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周运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4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荡口五星路香港街段。经营者:李双平,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运来,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达纸品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周运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周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19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金达纸品经营部负担980元,周运来负担2610元。因周运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达纸品经营部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运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周运来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周运来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周运来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荡口支行62×××11账户存款3.98元,该账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止。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周运来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周运来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周运来名下有苏B×××××号车及苏B×××××号车,上述车辆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予以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周运来户籍地锡山区鹅湖镇燕水庄村调查,查得周运来因经营不善债务较多,长期外出。因被执行人周运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194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61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73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金达纸品经营部,金达纸品经营部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周运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金达纸品经营部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周运来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金达纸品经营部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