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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常海与陶伟、韩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陶伟,韩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64号原告:常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韩学军,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常海与被告陶伟、被告韩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陶伟、韩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伟偿还借款6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陶伟支付利息168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伟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经济损失1260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月息3分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学军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学军系朋友关系,经韩学军介绍2013原告与被告陶伟商定在原告向银行以房抵债贷款时以陶伟住宅及原告住宅抵押,以原告名义向招商银行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陶伟使用6万元并由陶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420元,该利息即为应付银行的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在贷款到期后,陶伟未能偿还其使用的6万元银行贷款,原告无奈只能以月息三分向他人借款代被告陶伟偿还银行借款,上述借款利息一直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屡次向被告陶伟催还借款、利息及向第三方借款的利息,但被告陶伟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另被告韩学军在被告陶伟向原告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对该6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韩学军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陶伟辩称,被告和原告常海同时贷款,用被告陶伟的房子本可贷20万元,但陆续只拿到11万贷款,后欠银行6万元未还,常海给介绍了高利贷,因承担不了利息,又从同学处借了6万元还了高利贷,最后从常海处借了6万元还了向同学的借款。原告常海一直说贷款未下来,曾承诺使用被告陶伟房本贷出的钱给三分的利息。被告韩学军辩称,在2014年,常海贷款,陶伟也需要钱,二人用房本共同贷了70万,陶伟房本可贷30万,常海说贷款下来给陶伟,但是到年前,陶伟陆续拿到8万,后又拿了3万,共拿了11万,再拿常海就说没钱了。因为常海是其朋友,陶伟就没再好意思要。后陶伟迟迟没还银行贷款,常海就给作担保借了高利贷6万元,偿还了陶伟银行的贷款。在第二年3月份,常海拿了6万给了陶伟,陶伟出具了借条,常海因不信任让被告韩学军签字。6万实质是用陶伟的房本贷出来的钱,不是常海自己的钱。原告常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陶伟、韩学军未提交证据。其中,因原告常海提举的2015年4月1日借条为原件,加之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1日借条,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陶伟向原告常海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常海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利息为肆佰贰拾元(每月)。借款人:陶伟借款日期2015年4月1日至8月1日。借条下方载有:担保证明人:韩学军。本院认为,原告常海与被告陶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向被告陶伟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陶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对于二被告所提抗辩理由,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420元,尚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参照逾期借款利息进行确认,故本院仅在月息420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在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韩学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中约定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5年8月1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1日已经届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学军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海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680元,并按照每月利息420元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晓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