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伟珍、黄庚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珍,黄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庚成。上诉人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珍、黄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刘伟珍对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黄庚成利用其在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印山花园内建筑工地施工管理员的便利,在借条上加盖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是冒用该公司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办,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民事部分。二、黄庚成冒用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对黄庚成授权,也未对此类借款予以默认或追认。黄庚成所借50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开发“盛丰华府”房地产项目,与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三、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正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黄庚成的身份不能代表该公司对外行使资金收付的民事权利。刘伟珍将借款直接打入黄庚成个人账户,其有理由相信黄庚成是代理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支持。四、原判明知本案借款人实为黄庚成个人,在错误认定黄庚成向外借款有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权的情形下,却判决由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庚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本息的义务,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有效民事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不相符,原���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五、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刘伟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黄庚成是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成的同胞兄弟,刘伟珍有理由相信黄庚成有权代该公司借款。三、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十分正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充分说明该公司对本案借款是知情和认可的。黄庚成未针对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刘伟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庚成偿还��伟珍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黄雪成,黄庚成系黄雪成胞弟,系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伟珍系某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黄庚成认识近10年时间了,对黄庚成非常熟悉。2013年至2015年期间,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成大部分时间在湖南省长沙市,故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都由黄雪成的胞弟黄庚成负责处理。2014年6月5日,黄庚成向刘伟珍提出借款500,000元,黄庚成在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向刘伟珍写下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黄庚成写好借条后找到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乐志杰加盖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将借���交给刘伟珍,刘伟珍当天将人民币500,000元汇入黄庚成指定的账户即黄庚成的私人账户上,此后黄庚成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刘伟珍利息120,000元,每次60,000元。2015年12月,双方约定的给付利息时间到期后,刘伟珍向黄庚成及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黄庚成及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黄庚成作为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的实际负责人,于2015年6月5日向刘伟珍以借条的形式就借款500,000元本金签订借款合同,黄庚成在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向刘伟珍借款500,000元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黄庚成。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刘伟珍有理由相信,黄庚成以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借条借款人栏下盖章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从未授权任何人向他人借款,刘伟珍持有的借条虽有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却非该公司所为,且借条上明确了借款人是黄庚成,所谓的借款也未进入该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打入借款人黄庚成私人账户,利息的给付又是黄庚成与刘伟珍发生往来,事前、事中、事后该公司概不知情,这显然是刘伟珍与黄庚成的个人行为,该公司并未向刘伟珍借款,更未接受和使用了刘伟珍的借款本金500,000元。鉴于黄庚成与黄雪成系同胞兄弟,黄雪成长期将公司事务交由黄庚成打理,刘伟珍对此情况了解和熟知,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且本案借款借条加盖了公司公章,种种迹象使刘伟珍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至于黄庚成在收到刘伟珍汇款后,是否将该500,000元借款汇入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上,与本案刘伟珍无关。故对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刘伟珍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刘伟珍要求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黄庚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庚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刘伟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伟珍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庚成负担。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庚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立案��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庚成所借款项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院(2016)湘112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伟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刘伟珍;上诉人宁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