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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诚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迁诚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61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诚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金康华府B31幢1号1楼)。法定代表人:张银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宿迁诚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80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137500元,关于交货时间、地点、付款���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交货,但是被告至今支付82500元货款,尚欠5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至法院,被告诚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订立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1、产品名称为不锈钢水泵、气压罐、控制柜、排污泵、水箱等,金额总计137500元;合同交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若需方未按时支付预付款的,则合同交货期自动顺延,以实际到达供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作为合同交货期的起始日期;交货地点为客户工地现场,需方负责卸货;2、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保���期为需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六个月或货到十二个月,质保期内若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则双方可以商定延长质保期;3、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货到两个月),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货到一年)。在货物交付需方后,需方未及时支付约定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售后服务支持。同年4月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银先给付原告27500元;4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案外人宋以民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的55000元,是代被告所付的预付款;4月23日,在原告提供的4份送货清单上,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原告书面催促被告: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拖欠的55000元货款。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55000元的剩余货款中,其中48125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875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清单、代付款证明、催款函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涉案合同中双方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诚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8125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6875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李海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