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与许胜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胜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胜华,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南,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健康巷*号。法定代表人:崔元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松,男,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芳,女,该院职工。上诉人许胜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合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胜华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受伤入住被上诉人医院,10月31日进行手术,后手术部位发炎局部骨坏死需要二次手术,上诉人的���疗过程中的伤害是被上诉人过错所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住院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六合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医院治疗期间,由于被上诉人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伤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此如有异议,应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六合人民医院一审诉请:1、许胜华支付医疗费用38621.15元;2、由许胜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许胜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六合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921.15元,其只预交了6300元,余款一直未付,六合人民医院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许胜华给付此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胜华入住六合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接受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支付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所欠的费用38621.15元,有其治疗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为据,应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许胜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8621.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告许胜华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胜华在被上诉人六合人民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应当按着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现上诉人许胜华对在六合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并不持异议,仅仅认为其在治疗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六合人民医院的过错,致手术不成功并造成二次手术可拒付医疗费用,上诉人许胜华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许胜华认为其不应支付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许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许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左自才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