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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史某与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435号原告:史某,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强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与被告韩某、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史某、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14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457.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韩某驾驶陕A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彬县小庄煤矿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G312改线彬县壳牌加油站门前,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坐其父史某1)左转弯时相碰,致原告及史某1受伤,两车受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被告韩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史某1无事故责任。因陕A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陕A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先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核实陕A某某某某某号车发生事故时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对诉讼过程中所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7)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彬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彬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彬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彬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彬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韩某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收条1张、保单1份。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西安北环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发票,虽然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彬县中医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全部是彬县出租公司出具且是连号,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用。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韩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彬县小庄煤矿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G312改线彬县壳牌加油站门前,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坐其父史某1)左转弯时相碰,致原告及史某1受伤,两车受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中医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4天,医疗费4052.10元。2017年1月31日,原告要求转院治疗,经医院同意后出院。即日,原告转入西安北环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10665.2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循序肩颈踝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患肢禁忌下地负重活动。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某片,骨折愈合后(约1年)拆除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韩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驾驶陕A某某某某某号车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所有的陕A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史某1两人受伤,故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又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史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427.37元;原告之父史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95.71元,按比例计算在该限额内赔偿6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原告与史某1赔偿尚未超过限额,故全部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韩某依据其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每天30元标准,未超出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18天,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20元,加强营养60天,计算为1200元;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按100元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确定为120天,计算为1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护理期90天,计算为9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的医疗费14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6457.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700元,被告韩某赔偿4878.68元,其余原告史某自负;二、原告史某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3元,由原告史某1、被告韩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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