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姚丽红与韩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红,韩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187号原告:姚丽红,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住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赵宇航,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艳君,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住瀍河回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负责人: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姚丽红诉被告韩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赵宇航,被告韩艳君,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红诉称:2016年8月25日7时45分,在铁北西路××18米处,韩艳君驾驶豫C×××××号起亚牌小客车沿铁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姚丽红由西向东步行,小客车右侧前部与姚丽红肢体接触,造成姚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艳君负全部责任,姚丽红不负责任。经查,豫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279.1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艳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7时45分,在铁北西路××18米处,韩艳君驾驶豫C×××××号起亚牌小客车沿铁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姚丽红由西向东步行,小客车右侧前部与姚丽红肢体接触,造成姚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艳君负全部责任,姚丽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丽红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811.9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护理用具费1200元。2017年1月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五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姚丽红出院后误工期限100日,出院后60日内需壹人护理。姚丽红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经法院核实,姚丽红系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职工,其在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间月平均工资为4730元,其中2016年10月实发工资1216.93元,2016年11月实发工资1266.93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3905.28元。姚丽红丈夫张广伟系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2016年10月实发工资20元;2016年11月实发工资2602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3493.94元;又查,豫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韩艳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用具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即7800.86元;护理费为原告家属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即127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每天10元计算26天;因鉴定所需检查费计算至医疗费总额中。故原告可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49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7800.86元、护理费12784.06元、交通费260元、护理用具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除鉴定费外,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告垫付的5261.97元后,支付原告2277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丽红2277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艳君支付原告姚丽红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海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