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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8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毛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852-1号申请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1号瑞银财富中心B座12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毛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被告万春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毛某某名下的×××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扣押,保全金额为34229.07元。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申请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诉讼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并扣押被申请人毛某某名下名爵牌×××小型轿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