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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中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庆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庆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39号原告:乌鲁木齐中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附22号市-5栋。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玉,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30号向阳一期1号楼3单元103号,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庆柱,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号。原告乌鲁木齐中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业物业公司)与被告孟庆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玉、赵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611元、利息157.88元。事实及理由: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4-2-401号住户被告孟庆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611元、利息157.88元,共计1768.88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庆柱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恒业物业公司为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的业主理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以被告孟庆柱居住面积74.59平方米,按物业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0.6元计收物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对交纳物业费的事实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用,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为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611元(74.59平方米×0.6元×12个月×3年);二、被告孟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中恒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57.88元(537.05元×3年×4.9%+537.05元×2年×4.9%+537.05元×1年×4.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