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方为与石庆立、石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为,石庆立,石众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29号原告:刘方为,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居民,住所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庆立,男,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被告:石众生,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方为与被告石庆立、石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17日,原告刘方为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1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刘方为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石众生,被告石庆立、石众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62657.5元。2016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石庆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石众生的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商公路曹县普连集镇钟口村北路段,向西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原告刘方为驾驶无号牌弗斯弟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方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庆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庆立、石众生共同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登记在��众生名下,因未长期使用,故未投保交强险;石庆立与石众生不共同生活,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一直在石众生家中,石庆立驾驶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时,石众生未在家,石众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石众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刘方为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告对原告提供的曹县侯集镇西张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刘方为及其护理人员胡付荣、刘斌系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农村居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方为为治疗创伤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刘方为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石庆立(准驾��型C1)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石众生的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商公路曹县普连集镇钟口村北路段,向西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原告刘方为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弗斯弟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方为、石庆立、王西金(××)均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庆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方为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合计56505.95元。刘方为的护理人员为其妻胡付荣、其子刘斌,胡付荣、刘斌均系农村居民。依据刘方为的申请,经当事人协商���致,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方为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3日该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刘方为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方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复杂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发裂伤”遗留口内多枚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16日)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更换年限一般为10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查费用2900元。原告刘方为的父亲刘继同(出生于1933年12月8日)、母亲贾丙兰(出生于1946年2月9日)生育有刘方立、刘方为、刘爱兰三名成年子女。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年,曹县��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庆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方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涉案事故,原告刘方为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石庆立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方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石庆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方为受伤,石庆立对刘方为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石众生系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石众生为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刘方为请求石众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石众生和侵权人石庆立不是同一人,受害人刘方为请求石众生和石庆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石庆立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刘方为。被告石庆立、石众生辩解石庆立与石众生不共同生活,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一直在石众生家中,石庆立驾驶鲁R×××××号大运二轮摩托车时,石众生未在家,石众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石众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56505.95元。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刘方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刘方为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更换年限一般为10年左右,本院予以参照确定,牙齿修复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本判决确定刘方为牙齿修复费用给付赔偿时间为20年,超过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赔偿年限,赔偿权利人就该项费用仍需继续给付的,可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牙齿修复费用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方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事故致刘方为十级伤残,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为自2016年11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确定伤残的前一天即2017年2月12日止,计100天。受害人刘方为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刘方为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16日)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刘方为的护理人员胡付荣、刘斌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刘方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复杂骨折,口腔颌��部多发裂伤”遗留口内多枚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刘方为定残时系不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方为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刘方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方为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565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70元/天×25天)、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0元、误工费3542.47元(12930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692.27元[(12930元/年÷365天×16天×2人)+(12930元/年÷365天×44天×1人)]、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4082.4元[刘继同(8748元/年×5年÷3人×10%)+贾丙兰(8748元/年×9年÷3人×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项合计151233.09元,被告石庆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牙齿修复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37977.14元,被告石众生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牙齿修复费计103255.95元,由被告石庆立赔偿72279.17元(103255.95元×70%)。原告刘方为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石庆立赔偿2030元(29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立赔偿原告刘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7977.14元。被告石众生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石庆立赔偿原告刘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合计74309.17元;三、驳回原告刘方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刘方为负担808元,被告石庆立负担2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