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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师华平、康凯因与被上诉人张植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华平,康凯,张植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华平,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凯,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植忠,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师华平、康凯因与被上诉人张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74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华平、被上诉人张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华平、康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以177200元为本金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2014年前,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得出利息金额为34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偏差。张植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植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184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前,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5‰。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无钱偿还,就与原告将2014年之前的利息结算为34000元,并载入原15万本金中,共向原告打下了184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5‰,之后被告再分文未付,故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184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准(也即月利率为2%),故因借据中计为本金的34000元利息原是以2.5%月利率结算的,对超出的0.5%月利率结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折人民币6800元,借据中原本金应为150000+2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师华平、康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植忠人民币177200元及其全部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4年变更条据前,上诉人分两次共向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5%向被上诉人支付过45000元的利息,但具体偿还日期双方均不能明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合同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给付货币,现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上诉人理应偿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双方前期约定的年利率30%已经超出法律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内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请求借款应当按照150000元本金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