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谭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1年12月26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6年3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普安县水务局职工,住贵州省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谭江,男,1994年2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及被告人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4时45分,被告人谭江与李某2(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从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肖家巷经过,因张某3停放的皮卡车挡住道路致无法通行,便按喇叭要求通过,遂与张某3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谭江、李某2将面包车停在原地跑开后,邀约匡某1等人于当日14时50分来到停车处,再次与��某3等人打架,匡某1等人跑离现场。谭江、李某2等人到普安县盘水镇商住城“徐记五金店”购买钢管,并邀约彭某、徐某3、匡某1、匡某2、钱某、李某1、曾某(均已判刑)等人,于当日15时13分许再次来到停车处,持钢管、刀对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龙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张某2胸部受伤、张某1嘴巴受伤,张某3、张某4、龙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2右胸部及左前臂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张某1嘴巴牙齿脱落(7枚)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其余受伤人员伤情均未鉴定。另查明:张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63.64元,已从同案李某2、彭某等人处获取130000元的赔偿款。张某2受伤后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051.72元,已从同案李某2、彭某等人处获取4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谭江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钢管、车辆、匕首(均系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徐某2、肖某、谭某、田某、李某2、彭某、匡某2、钱某、曾某、徐某3、匡某1、李某1,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龙某、张某4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天网监控视频,被告人谭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江与李某2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随后又邀约匡某1等人前去找张某3等人争执,再次发生抓打。谭江等人为了报复,邀约彭某、徐某3、匡某2、钱某、曾某、匡某1、李某1等人,购买钢管,前去殴打张某3,与张某3及张某3的兄、弟张某1、张某4、张某2及朋友龙某等人发生打斗,将张某1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谭江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和国家法律规定,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江与李某2首先同张某3发生纠纷,继而邀约他人,购买钢管前往张某3处打架,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谭江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1所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张某1对其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张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63.64元,但其已从同案李某2、彭某等人处获取130000元的赔偿款,其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2所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张某2受伤后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051.72元,根据案件情况,本院支持其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但其已从同案李某2、彭某等人处获取4000元的赔偿款,故仅能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谭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刘 颜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