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勇诉被告郭占军、第三人曾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郭占军,曾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2民初208号原告:李志勇,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北阁路。被告:郭占军,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常屯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忠,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常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富屯乡曾家村。(现因诈骗罪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原告李志勇与被告郭占军、第三人曾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辽078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被告郭占军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9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民终20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被告郭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忠、王翀、第三人曾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北镇市街道办事处常屯社区河畔新城A区9号住宅楼4单元2层东屋卖与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3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卖房款人民币232500元。被告郭占军辩称,原、被告均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关系,更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是被告为第三人曾强在北镇市农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以为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又让被告在一张空白收据上签字,且案涉款项已由原告当场交付给第三人曾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无效,并依法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被告郭占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8日北镇市北镇街道常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存根一份,证明被告系丧偶,前往北镇市农业银行为曾强贷款提供担保。2、北镇市北镇街道常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社区居民郭占军与一姓曾的男同志于2015年7月28日来社区开介绍信,要求去北镇市农业银行办事。3、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曾强证明用被告的楼房在北镇市农业银行进行了抵押担保,全部贷款由第三人曾强拿走。4、证实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曾强妻子吴妨于2016年11月20日证实曾强用郭占军楼房从李志勇处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归还李志勇利息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元左右,余下未还。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监字第0055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的楼房产权证不合法。6、证人张加贵庭审中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日,郭占军和郭磊找到证人,让证人陪同郭磊去曾强家看看贷款偿付了多少利息,目的是想把房子收回来,当时曾强的父母也在家,曾强的妻子吴妨当即给写了一份偿还借款利息情况的证实材料。第三人曾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对证据1持有异议,第三人曾强言明是去北镇市农业银行为其抵押贷款,不存在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以为原告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在第三人曾强与原告的误导下签订的这份合同,故该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持有异议,被告只在一张空白收据底下签的字,收据上其它的字全部由原告事后书写,被告未得到任何款项。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该份介绍信只能证明被告是单身和有一套楼房;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不进行质证;对证据4持有异议,表示未收到曾强给付的利息;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持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证人所述的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持有异议,2015年7月28日,被告只是一人去常屯社区开单身证明,当时第三人将车停在该社区门外等候被告;对证据3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承认协议前半部分由其本人书写即“我是曾强,我和郭占军是好朋友,目前由于资金紧张,所以用我郭叔的房权证000914**号做为抵押贷款了,由于抵押贷款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我曾强负全部责任,与郭占军没有任何关系,由我曾强自己承担。”对协议后半部分即“卖房协议是假的,曾强贷款是真的,郭占军只是履行手续,李志勇以贷款的方式把钱给曾强了。”表示不是由其本人书写;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由于当时出门在内蒙,该份证实是否由吴妨签字不详;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庭审中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第三人曾强出具的证实材料,原、被告双方没有楼房买卖议价过程及延期90日内交付楼房时有关费用的起算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买卖合同的实质性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由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常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对证据3,第三人书写的协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借款当日的具体过程,并承诺以被告楼房做抵押的贷款与被告无关,全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应予确认;对证据4,系由第三人妻子出具,且有无利害关系人在现场亲眼所见,应予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证人陈述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第三人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中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找到被告请求借用楼房产权证为其去北镇市农业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应允后便与第三人前去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常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单身证明,第三人将被告带到北镇市闾山宾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郭占军(甲方)将座落于北镇市街道办事处常屯社区河畔新城A区9号住宅楼4单元2层东屋卖与李志勇(乙方),房产证登记面积为93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号为00091475,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随即被告又在另一收据上签字,同时第三人又为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我和郭占军是好朋友,目前由于资金紧张,用我郭叔的房权证000914**号做为抵押贷款了,由于贷款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我曾强负全部责任,与郭占军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我保证郭占军的楼房的全部产权、贷款与郭占军没有关系,由我曾强自己承担。卖房协议是假的,曾强贷款是真的,郭占军只是履行手续,李志勇以贷款的方式把钱给曾强了。”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曾强有向其借款的意向,但原告没敢借,后来被告说把房子卖给原告,并用该款借给第三人曾强,如果到期第三人曾强把钱还给被告,被告把钱还给原告之后再把房子给被告退回。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自由、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双方对该房屋即无讨论议价及交付标的物过程,亦无对90日内交付房屋的有关费用起算点,并综合第三人曾强写与被告的协议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出售房屋的意愿,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合意,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应认定该协议为第三人曾强向原告借款且以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的担保,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应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经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确认双方的买卖协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其起诉;关于第三人曾强所述不知晓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且被告只借给其人民币15万元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协议中承诺以被告楼房作为抵押贷款并与被告无关,故该案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妻子出具的偿还借款利息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682元,合计1782元,退回原告李志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权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孔淑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