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冒东、戚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冒东,戚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441号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鸣翠天地商业街2-2号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崔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东,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宁夏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颖,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宁夏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冒东、戚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冒东、戚颖名下价值130万元的财产,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被告冒东、戚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冒东、戚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45333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冒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冒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冒东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冒东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冒东、戚颖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过借款,涉案借款100万元是案外人康永建向被告支付;第二、涉案借款系冒东个人债务,冒东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戚颖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冒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冒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当日,原告委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建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冒东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共计5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冒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委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冒东转账100万元,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冒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0‰收取2016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5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未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冒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4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戚颖与冒东原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颖应与冒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东、戚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100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冒东、戚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被告冒东、戚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