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贾尚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尚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尚彬,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尚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贾尚彬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毕四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贾尚彬受伤。经鉴定:贾尚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9mg/100ml。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尚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尚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贾尚彬酒后驾驶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毕四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魏庄村西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唐河县城郊乡刘马洼村北魏庄村民魏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贾尚彬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贾尚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2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贾尚彬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尚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尚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尚彬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尚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尚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刘东涛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