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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龙芃穆与徐静、胡小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芃穆,徐静,胡小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97号原告:龙芃穆,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胡小胖,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龙芃穆与被告徐静、胡小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胡小胖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2390元及利息4000元,差旅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商丘市农贸批发市场从事海带、干鲜批发生意,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种不同规格的海带共计900件,货款共计62390元。二被告承诺等货拉到商丘后就把货款打过来,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到被告店里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货款。为此,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被告徐静、胡小胖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静、胡小胖一共从原告处购得三种规格的海带,其中“一棵菜”共200件价格为15600元,“两颗菜”共500件价格为35750元,“半斤菜”共200件价格为11040元,一共欠款62390元及购货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2)、被告徐静与原告龙芃穆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一份。证明被告对该购货款多次推脱不还及被告对欠款时间2014年8月27日、欠款数额62390元的认可。被告徐静、胡小胖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差旅费及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静在商丘市农贸批发市场从事海带、干鲜批发生意,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静从原告处购买3种不同规格的海带共计900件,货款共计62390元。被告徐静承诺等货拉到商丘后就把货款打过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静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清单及欠款数额,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龙芃穆与徐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原告龙芃穆将货物送到,被告徐静收到货物并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后,应按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静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小胖支付货款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徐静与胡小胖系夫妻关系,或者胡小胖为该批货物买受人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小胖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芃穆货款62390元。二、驳回原告龙芃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生审 判 员  朱凤菊人民陪审员  任善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