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合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军,邓合喜,赵联合,许振东,彭红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353号原告(案外人):许来军,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生,住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58********。被告(申请执行人):邓合喜,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住商水县。第三人(被执行人):赵联合,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商水县。第三人(被执行人):许振东,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住商水县。第三人(被执行人):彭红星,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生,住商水县。原告许来军与被告邓合喜、第三人赵联合、许振东、彭红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中止对商水县姚集乡××东头××门面房××从北××套门面房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告许来军与开发商第三人彭红星经协商,原告将自己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第三人彭红星,并与第三人彭红星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将所建成的位于商水县姚集乡××东头××门面房××从北××套门面房补偿给原告许来军,原告许来军额外再支付给开发商第三人两万元房款。待上述房屋建成后开发商第三人彭红星将原告诉请的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许来军,许来军并已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1月15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623民初148-1号民事裁定,将第三人开发的包括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上述诉请在内的房屋予以查封。该院与2017年3月3日发出了公告,要求原告腾空属其所有的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原告逐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房屋早在2015年9月13日占地补偿协议签订房屋建成后,开发商第三人将钥匙交于原告后原告就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该房屋已属原告所有,并非三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使用法律情况下,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16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德,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财产,并非第三人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所有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结合该案,第一、原告许来军与开发商第三人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开发商第三人按照约定将位于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东头开发的门面房路南从北向南第五间门面房交付了原告所有,原告同时额外补交两万元房款(即应视为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第三人将争议的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钥匙后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交易过程中原告许来军没有过错,已实际具备了交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没有过错三个要件。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查封原告许来军已经交付全部并实际占有的位于商水县姚集乡××东头××门面房××从北××套门面房,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也应当中止。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许来军与开发商第三人签订地占地补偿协议无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散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的房屋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属于同一人,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拍卖。综上,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的被执行财产;被告申请执行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2017)豫16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许来军对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的位于商水县姚集乡龙塘河村东头路南从北向南第五套门面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案外人)许来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中喜审判员  杨立军审判员  邝玉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