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85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段井亮、卢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段井亮,卢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9号。负责人:徐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红,该行员工。被告:段井亮,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卢丙梅,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市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段井亮、卢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井亮、卢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借款本金52100.93元,收回逾期借款本金7778.15元及利息1073.44元、罚息102.93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本息合计61055.45元及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有逾期应付利息及罚息由上述被告共同偿还;2、判令上述债权在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75000元用于购置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年利率5.7%,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段井亮、卢丙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车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以手工借据为准;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借款人以所购买的车牌为苏G×××××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6日,原告连云港市邮储银行向被告段井亮发放了贷款7.5万元,被告段井亮在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借款年利率5.7%,借款用途是购车,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6年11月22日,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52100.93元及已到期借款本金7778.15元,合计本金59879.08元,利息1073.44元、罚息102.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段井亮、卢丙梅应按照借款时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所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段井亮名下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段井亮、卢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被告段井亮、卢丙梅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段井亮、卢丙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9879.0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欠息为1176.37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段井亮、卢丙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段井亮所有的车牌为苏G×××××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