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立与赵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赵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903号原告:孙立,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宜文,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阳,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立与被告赵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57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27日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本金的24%年利率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总计7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其公司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称半年后即可还上,同日原告依约定先将12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次日又将11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5月2日将12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推诿,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称其于2014年7月5日前先付30万,2014年7月底前还200万,其他事项待对完账再结清。但到期后,其仍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然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借款350万元属实;2、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21次向原告付款390.5万元;3、借条中约定3%的利率超过当时法律规定银行同期利率4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被告举证的银行业务凭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孙立350万元,月息按3%计。当日,原告转账向被告付款120万元;2012年4月28,原告转账向被告付款110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转账向被告付款120万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写明:“欠孙立款在2014年7月底之前还清200万元,7月5日前先付30万元。其他事项等对完账过后再结清,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笔,具体为:1、2012年6月11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50万元;2、2012年8月8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50万元;3、2012年8月30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50万元;4、2012年11月8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1万元;5、2012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1万元;6、2013年2月5日,被告委托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7、2013年6月8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1万元;8、2013年7月1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合肥茅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0万元;9、2013年7月4日,被告通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还款20万元;10、2013年8月9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5万元;11、2013年9月29日,被告委托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12、2013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13、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50万元;14、2014年1月23日,被告委托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给转账付款40万元;15、2014年3月25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16、2014年4月17日,被告委托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0.50万元;17、2014年6月24日,被告转账付款15万元;18、2014年11月4日,被告通过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还款10万元;19、2014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20、2014年12月1日,被告委托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条》,结合原告三次向被告转账付款计350万元,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50万元,其利息应从每笔借款实际提供之日起分别计付。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同时,因案涉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而借款期限实际已在一年以上,故被告应于每笔借款实际提供期限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此外,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因被告向原告付款20笔,均未明确为支付利息,故对于该款项应依序依法予以计算,即:一、对于2012年4月27日提供的借款12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5万元、利息应为185853.98元【1、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本金120万元、利息35835.62元(120万元×24%÷12个月×1个月+120万元×24%÷365天×15天);2、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7日本金109.5万元(120万元-10.5万元)、利息42060元(109.5万元×24%÷12个月×1个月+109.5万元×24%÷365天×28天);3、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9日本金99万元(109.5万元-10.5万元)、利息14321.10元(99万元×24%÷365天×22天);4、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7日本金88.5万元(99万元-10.5万元)、利息40637.26元(88.5万元×24%÷12个月×2个月+88.5万元×24%÷365天×9天);5、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本金67.5万元(88.5万元-21万元)、利息18382.19元(67.5元×24%÷12个月×1个月+67.5万元×24%÷365天×11天);6、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本金46.5万元(67.5万元-21万元)、利息14497.81元(46.5元×24%÷12个月×1个月+46.5万元×24%÷365天×17天);7、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7日本金36.5万元(46.5万元-10万元)、利息20120元(36.5元×24%÷12个月×2个月+36.5万元×24%÷365天×23天)】;对于2012年4月28日提供的借款11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10万元、利息应为26.4万元;对于2012年5月2日提供的借款120万元。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20万元、利息应为28.8万元。之后被告的付款,原告有权先按利息计收,即第7笔付款21万元计收为利息,第8笔付款100万元中的527853.98计收为利息、余款472146.02元依约予以计付。二、对于2012年4月27日提供的借款120万元所欠付的借款本金36.5万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本息为380560元(36.5万+36.5万元×24%÷12个月×2个月+36.5万元×24%÷365天×4天),该款应用第8笔余款472146.02元予以给付,剩余余款91586.02元(472146.02元-380560元)再依次计付;对于2012年4月28日提供的借款11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53413.98元、利息应为121926.89元【1、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110万元、利息46169.86元(110万元×24%÷12个月×2个月+110万元×24%÷365天×3天);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本金1008413.98元(110万元-91586.02元)、利息1989.20元(1008413.98元×24%÷365天×3天);3、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8日本金808413.98元(1008413.98元-20万元)、利息18826.08元(808413.98元×24%÷12个月×1个月+808413.98元×24%÷365天×5天);4、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金658413.98元(808413.98元-15万元)、利息21826.87元(658413.98元×24%÷12个月×1个月+658413.98元×24%÷365天×20天);5、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本金558413.98元(658413.98元-10万元)、利息5874.82元(558413.98元×24%÷365天×16天);6、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本金458413.98元(558413.98元-10万元)、利息19542.25元(458413.98元×24%÷12个月×2个月+458413.98元×24%÷365天×4天);7、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本金353413.98元(458413.98元-10.50万元)、利息7997.81元(353413.98元×24%÷12个月×1个月+353413.98元×24%÷365天×4天)】。第14笔付款40万元,支付本金353413.98元,余款46586.02元再支付利息,尚欠利息75340.87元,再用第15笔付款10万元予以给付,余款24659.13元再依次予以计付;对于2012年5月2日提供的借款12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70340.87元、利息应为284720.63元【1、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24日本金120万元、利息258147.95元(120万元×24%÷12个月×10个月+120万元×24%÷365天×23天);2、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6日本金1175340.87元(120万元-24659.13元)、利息17002.19元(1175340.87元×24%÷365天×22天);3、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日本金970340.87元(1175340.87元-20.5万元)、利息9570.49元(970340.87元×24%÷365天×15天)】。之后被告的付款,原告有权先按利息计收,即第17、18笔付款计25万元计收为利息,第19笔付款10万元中的34720.63元计收为利息、余款65279.37元依约予以计付。三、对于2012年5月2日提供的借款12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70340.87元、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132391.71元(970340.87元×24%÷12个月×6个月+970340.87元×24%÷365天×25天)。因被告未能依据《还款计划》还款,对于被告之后的付款,原告有权先按利息计收,故对于第19笔付款中的余款65279.37元和第20笔付款5万元均应计收为利息,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112.34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应计算至欠款本金970340.87元款清之日止。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立返还借款本金970340.87元;二、赵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立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7112.3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970340.87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孙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90元,由孙立负担42290元,赵宜文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