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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得福与郭玉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福,郭玉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656号原告:王得福,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玲,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得福与被告郭玉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被告郭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50616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以50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份左右承包了柿子园中学食堂的建筑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负责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尚有材料款及人工费未结算。至2014年10月16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后,查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50616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郭玉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应向被告支付50616元及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郭玉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柿子园料款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6376元)人工费肆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44240元)”。2015年10月29日,郭玉玲通过其朋友察俊荣的账户向王得福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察俊荣的账户向王得福转账50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2015年10月29日转帐的50000元,王得福称该款项系其为郭玉玲的全节河工程提供的材料及人工费的结算,数额与50616元亦不相符,与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联性。针对为何向王得福转账50000元而非50616元,郭玉玲称,打了欠条后,为了凑整数就转了50000元,616元是直接现金支付的。郭玉玲未举证证实其向王得福现金支付616元。后郭玉玲又称,其2015年12月18日通过察俊荣向王得福转账的50000元系本案欠条所涉款项。王得福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10月29日察俊荣向其转账的50000备注为“全节河主体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察俊荣向其转账的50000备注为“全节河王得福”。本院认为:王得福向郭玉玲提供劳务,郭玉玲应足额支付劳务费。王得福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2015年10月29日转账的50000元备注为“全节河主体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转账的50000元备注为“全节河王得福”,均未体现出与本案欠条所涉款项相关。另,根据交易习惯,郭玉玲向王得福转账支付欠款,应足额支付,郭玉玲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向王得福支付现金616元(50616元-50000元),故郭玉玲关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的50000万、2015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系本案欠条所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得福要求郭玉玲支付所欠劳务费50616元(6376元+442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玉玲拖欠王得福劳务费,必然给王得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欠条没有注明给付期限,以王得福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得福劳务费50616元。二、被告郭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得福所欠劳务费利息:以50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郭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