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楚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张玲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徐楚华,张玲霞,文育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777378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37860H)。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楚华,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徐楚明,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系徐楚华的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霞,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现住大悟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育发,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现住大悟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徐楚华诉张玲霞、文育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玲霞、文育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鄂09民终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9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张磊,被上诉人徐楚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楚明,被上诉人张玲霞,被上诉人文育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育发与张玲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7时50分许,张玲霞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大悟县××××道天顺园前非机动车道内受文育发指导学车时,遇徐楚华在前方行走,张玲霞碰撞碾轧徐楚华,造成徐楚华受伤。徐楚华受伤后,文育发上车进行车辆熄火操作时,遇溜坡致使车辆下滑,致使徐楚华被卡在车轮下,造成二次伤害。2014年8月1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玲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楚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楚华因全身多部位损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胸骨骨折、右肩胛骨骨��、腰1-3右横突骨折、双肺感染、失血性休克、腹部脏器联合损伤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13日,徐楚华支出医疗费2140.15元;2015年10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24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楚华的损伤评定为VI(六)级伤残,Ⅷ(八)级伤残,两个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58%;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张玲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徐楚华住院治疗期间,张玲霞垫付医疗费188647元,张玲霞另向徐楚华支付现金51000元,支付护理费420元,以上共计24006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文育发,文育发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张玲霞未取得驾驶资格。经核实,原审法院认定徐楚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90787.15元(188647元+2140.15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288283.20元(24852元/年×20年×58%)、交通费2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312.49元(43217元/年÷365天/年×180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以上合计554276.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非机动车道内文育发指导张玲霞学车时,碰撞在前方行走的徐楚华,致使徐楚华身体受伤”的事实,张玲霞、文育发理应对徐楚华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文育发为鄂K×××××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楚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2476.7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800元(鉴定费)由张玲霞、文育发承担。据此,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楚华因伤造成的损失552476.7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32476.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张玲霞已垫付的240067元执行时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二、张玲霞、文育发赔偿徐楚华鉴定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楚华超出判决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2185元,由徐楚华承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被上诉人张玲霞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判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司与投保人文育发之间的合同约定,裁判结果明显不当。首先,从证据方面看,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后某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了张玲霞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事故成因的法定职权部门,其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手段,已对被上诉人张玲霞无证驾驶的行为作出认定,且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重审后,徐楚华一方虽提供了交警的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恰恰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及结果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事故认定的,且在该认定中交警部门不认为文育发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发生就是张玲霞无证驾驶导致的。总之,该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时,应当采信该认定。其次,从事实方面看,即使在事故发生后文育发有上车操作的行为,根���本案的证据来看,张玲霞在交警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是有出入的。张玲霞的陈述是,文育发后来上车就将车熄火和拉了手刹,并未有操作行驶的情形。证人所作的陈述是,文育发上车以后前后开动,又轧到了伤者。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种结论:(一)文育发上车后没有开动车辆,仅是熄火拉手刹,是为了救人。救人的行为不属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便因此导致伤者二次伤害,也属于扩大了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并且第一次和第二次伤害的程度已经无法进行区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文育发的行为属故意加重伤害。根据证人的表述,文育发是上车以后前后开动,又轧到了伤者,现场群众都在骂文育发,说他再动就把人轧死了。如果按照证人的表述来看,其再次轧到人属于故意行为,那么该情形则属于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公司交强险都应当予以免责,更加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纵容,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文育发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共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为转嫁自身的风险,以低廉的保费换取保险人高额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则设置责任免除条款对自身的风险加以控制,符合公平原则。若保险人对自身的保险责任不设置任何条款,即无论被保险人的任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将由保险人承担,这种情况会使双方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失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二)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等行为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公司作为保险人将前述行为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被保险人作出警示,要求被保险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正确、合理的使用车辆,否则,保险人不接受无限扩大的风险转移,这也是设置保险制度的初衷之一。(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为维护伤者的利益,无证驾驶等行为保险公司也要承担垫付交强险部分赔偿的责任,已经是极大的维护了伤者利益,增加了保险人的社会责任,然而如果连商业险部分都不能对保险人进行保护,那么法律将毫无公平可言。(四)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及判决结果的情形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张玲霞是无证驾驶,即使文育发(有驾驶资格)上车操作过车辆也不能改变本次事故是驾驶员无证驾驶造���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文育发有驾驶资格判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认知,还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肇事者依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则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无论“酒驾、无证驾驶”等何种情形,只要在发生事故后让一个合法驾驶员再来碾轧一下就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这将会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伤害。(五)被上诉人张玲霞无证驾驶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行为并非仅仅在行政法、刑法范畴内予以规范评价,在民事法律中也对该行为加以评价,即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楚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被上诉人文育发、张玲霞是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0日7时50分许,被上诉人张玲霞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大悟县××××道天顺园前非机动车道内受另一被上诉人文育发指导学车时,将正在前方行走的她碰撞碾轧,造成她受伤倒地,后车辆所有人文育发上车进入驾驶室,重新驾驶车辆对她进行了二次伤害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认定张玲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的事实还原了本案的事实真相,该认定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被上诉人文育发系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也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之一,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及湖北中真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事故认定书也是证据的一种,本案中她提供了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证人、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文育发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文育发在非机动车内指导被上诉人张玲霞学车时碰撞到她才导致她受伤的。一审法院结合所有证据后还原此次事故真相是对事实最大的尊重。其次,���论上诉人保险公司列举的两种可能是否成立,行为人文育发对她造成了二次伤害是事实,文育发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侵权人文育发所驾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玲霞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文育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事发时他操作过车辆。操作的过程中既有启动车辆前进,目的是挪开车辆,救治伤者;也有将车辆倒退的行为,因遇路面堆积了一些沙石形成溜坡致使车辆下滑,才对受害人徐楚华进行了伤害。二、他操作车辆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主观上是为了挪开车辆,救治伤者,客观上也是实���的过失致人伤害的行为。由于刑法上没有过失致人伤害罪,故他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他是故意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他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应当定性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应进行赔偿。四、责任认定书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划分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唯一证据,责任认定书也不当然是人民法院必须采纳的书证。首先,从证据的角度上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区别。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认定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不是法院定案的唯一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可以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案中,在受害人方已经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案件的全部证据从证据的效力、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对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才能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再次,本案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一审中受害人徐楚华方的三位证人张某、吕某、隗某持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还原案件事实,足以证实事发时他驾驶过车辆,挪动过车辆。因此,本案就是一个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结果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次事故的经过、成因。原审法院依据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重新确认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更为合理的调整,该判决不仅展示了以维护受害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也回归了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本来性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事发时文育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能部门的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悟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必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受害人徐楚华、交警部门认定的驾驶人张玲霞、车辆所有人文育发)的陈述,结合事发时的道路情况,综合三位证人张某、吕某、隗某持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认定的本次交���事故发生时文育发在肇事车辆上指导张玲霞学车,并在受害人徐楚华被碰撞倒地后又从副驾驶位置到驾驶位置操作车辆,因受地形限制,操作不当对徐楚华造成二次碾轧的事实符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标准,且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文育发上车操作过车辆的事实并不否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以悟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认定张玲霞为本次事故唯一驾驶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楚华受伤是张玲霞和文育发二人分别实施(张玲霞先将徐楚华碰撞倒地、文育发在挪动车辆的过程中对徐楚华造成二次伤害)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文育发��故意要对徐楚华进行二次伤害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是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纵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徐楚华的损伤是张玲霞和文育发二人的行为造成的,又无证据确定二人责任的大小,故张玲霞、文育发二人应对徐楚华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对徐楚华受伤的原因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徐楚华超出交强险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楚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楚华损失216238.35元[(552476.70元-120000元)×50%](文育发应赔偿的部分)。以上两项合计336238.35元。四、张玲霞赔偿徐楚华损失216238.35元[(552476.70元-120000元)×50%]。五、张玲霞的垫付款240067元在执行中抵扣。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张玲霞、文育发负担;财产保全费2185元由徐楚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