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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5719号原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宁夏出版大厦B段。法定代表人:王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838元(注:该工程欠款系原告估算,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利息53823.9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小区家属楼、饭馆、锅炉房等天然气管道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先后签订24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邮电小区、赛马水泥生活区宁水园、银川路灯管理处食堂、千岛湖香辣鱼头王、荣丰食府、如家酒店、新海公寓等24项工程进行天然气管道铺设安装。上述合同和工程彼此独立,原告起诉时应明确上述各个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并由此确定总的欠款金额。但上述合同仅对工程的造价和取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为此,原告申请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确定各个工程的应付工程款,进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后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司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24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原告未按规定向该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本院遂终结了本次鉴定。因原告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明确各个工程的应付工程款,进而不能明确总的欠款金额,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