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欧阳国玉与陈西文、欧阳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国玉,陈西文,欧阳震华,郑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37号原告:欧阳国玉,女,1967年4月3日生,住彭泽县。被告:陈西文,男,1981年1月18日生,住彭泽县。被告:欧阳震华,男,1965年11月12日生,住彭泽县。被告:郑伟军,男,1984年4月1日生,住彭泽县。原告欧阳国玉与被告陈西文、欧阳震华、郑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归还,原告因借款时间短且借款本金较少便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三被告因需一起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拖付,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西文、欧阳震华、郑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