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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夏书欣、张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夏书欣,张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331号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云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风、海尔汗,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书欣,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永青,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夏书欣、张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书欣、张永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包括利息及服务费)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罚息533元(违约金及罚息暂计算至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最终履行按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655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咨询及服务平台协议》等,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偿还本息,每月还款6500元,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款总额3%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本金。但是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十个月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服务费等,故诉至法院。被告夏书欣、张永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当庭提供了:1、借款协议,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约定了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借款本金为60000元,月还款6500元,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同时第六条违约责任还约定甲方(夏书欣、张永青)违约,应当向乙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总额的3%计算,不低于100元,若计算低于100元则按照100元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月计息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超过两期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在甲方收到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的通知时即终止,甲方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应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收条,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夏书欣向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处收到借款60000元,其中现金收到100元整,以第三方机构支付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599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支付过两期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现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身份证复、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夏书欣与被告张永青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夏书欣、张永青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超过两期视为被告严重违约,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现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还款,并逾期还款超过两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故对于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本案中,二被告借款60000元,已经归还两期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应当归还本金5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夏书欣、张永青于2016年4月20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夏书欣、张永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书欣、张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素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