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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俞光仁与叶再满、邱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仁,叶再满,邱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998号原告:俞光仁,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再满,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邱彩仙,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俞光仁与被告叶再满、邱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叶再满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小区2-8幢6号的房地产。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仁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再满、邱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01350元整(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另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应当计算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40135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4日和2011年10月9日,被告一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各10万元整,两次共计20万元。两次借款时,被告一分别向原��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并分别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由于两笔借款两被告无力归还,被告一又分别于2016年2月13日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利息计算起点问题,在下文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再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2份借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后经结算,被告在原两张借条上注明“利息没付清,借条重写”,并重新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息1500元,即月利1.5%计算。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借条虽未收回,但实际已经失效,不能再以原借条重复主张权利。新出具的借条出具于2016年2月13日,并未明确利息计算起点,且失效的原借条载明“利息没付清”,文意应为支付过部分利息,没全部付清。现原告主张两份借条均按照原借条出具时间作为起点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利息应自新借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彩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被告叶再满个人债务,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彩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再满、邱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光仁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3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9890元,由原告俞光仁负担4962元,被告叶再满、邱彩仙负担4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