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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孙正聚申请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正聚,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吉75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孙正聚,男,1964年5月30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法定代表人:李鲜,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孙正聚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和龙林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吉7502法赔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和龙林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7502法赔5号决定,驳回孙正聚的国家赔偿申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孙正聚以法院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适格。《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由此可见,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需满足两个法律要件,其一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其二是违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即以何种标准判断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在孙正聚与和龙林业局集体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集体总公司)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赔偿请求人孙正聚以种种借口躲避案件审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法律职责,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该案中法院在进行保全的同时,指定了孙正聚个人及集总公司为保管人,厂区钥匙自始至终没有保管在法院,有孙正聚本人及集总公司证言为证。《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正通木业设备的损失与法院依职权保全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法院的保全行为未对孙正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依据不足。赔偿请求人孙正聚所要求国家赔偿的范围还包括其原有的厂房及设备,关于此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据此,本院对查封的孙正聚所有的厂房设备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启动了拍卖程序,相应的文书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孙正聚进行了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涉案厂房设备经拍卖而三次流拍,其他当事人依法取得厂房设备进行了抵债,程序清晰合法,孙正聚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在执行集总公司与孙正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亦未对孙正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孙正聚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证据不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孙正聚关于和龙林区基层法院违法保全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孙正聚向集总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年底全部偿还。2005年孙正聚两次还款2万元,剩余3万元及利息孙正聚于2006年4月、2008年12月、2009年7月分别写下还款计划,但至今未还。集总公司诉至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5日缺席判决孙正聚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2008年8月,集总公司将正通木业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正聚,约定转让款于2008年9月10日交齐,但孙正聚至今未交。集总公司诉至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26日缺席判决孙正聚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10年6月2日、22日,集总公司两次在和龙林业局提供担保下,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正通木业厂房及设备。和龙林区法院于2010年6月2日、24日、分别作出(2010)和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裁定,查封正通木业厂房及设备。2010年10月30日,该院在得知孙正聚已从俄罗斯回国的消息后,在其本人见证下,对已处于停产状态下的正通木业的设备进行了清点,对变压器、热压机、带锯等23件设备进行了保全,列出了保全财产清单,并由当时在场人员孙正聚、赵某、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当时法院要求将厂区钥匙交给集总公司负责保管,在孙正聚的要求下,由其负责保管10天后将钥匙交给了集总公司。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和龙林区法院依据和龙林业局集体企业总公司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请,对和龙正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依法进行了查封。法院的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和龙林区法院对孙正聚财产(和龙正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孙正聚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法定情形,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论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决定如下:维持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法赔5号决定。本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