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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某1、荣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执行,2016年8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周某1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0322刑初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代理人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4日10时许,在五河县双忠庙镇三周村村委会内,被告人荣某某因盖章一事与被害人周某1等人发生厮打,11时许,五河县公安局双忠庙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周某1带上皖C×××××号警车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在警车行驶至双忠庙中学西侧200米处时,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周某1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荣某某将被害人周某1的鼻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周某1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荣某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双忠庙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0696.62元,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1的外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费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其营养费30×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误工费90×85.16=7664.4元、护理费30×114.22=3426.6元,合计23227.6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在事发的上午周某1在村委会滋事将其打伤,后派出所民警将其与周某1带到派出所,在车上周某1说废话,她只是挠了周某1一下,也没有出血。2、受害人周某1的陈述,因为在村委会发生纠纷,他和荣某某被派出所民警用警车从三周村带到派出所,在警车上荣某某用拳将其鼻子打伤上。3、证人郭绍军、丁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警车上荣某某打了周某1的鼻子,当时周某1的鼻子就流血了。4、证人周某2、周金余、周某3、高某、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的证言,证实荣某某与周某1在三周村村委会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5、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周某1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五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6、周某1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周某1外伤误工期、营业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其自首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由于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村委会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才将两人带上警车到派出所处理纠纷,此纠纷只是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起因,并且该纠纷也不是本案需解决的问题;照片不能证实受害人的鼻骨是否骨折,对受害人周某1的伤情只能是相关部门的相关人员通过相关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才能得出,同时被告人荣某某在村委会的损伤与本案无关联性;作为证人的两民警及驾驶员均未参与该案的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232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是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附带民事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荣某某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荣某某向合议庭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并真诚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荣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上诉人不能认罪悔罪,且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的情况下,量刑适当。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系主动投案,并在二审期间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等情节,本院对上诉人的量刑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232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是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传佳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