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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进喜、刘兵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进喜(外号“三毛”),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在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兵波(外号“细波”),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0600889.被告人陶齐飞(外号“胖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荣成勇(外号“小荣”),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18901.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进喜、被告人刘兵波及辩护人陈吉禾、被告人陶齐飞、被告人荣成勇及辩护人邓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在麻城市五月天KTV唱歌,后与KTV工作人员高某、王某1、吕某等人在将军路宵夜。6月29日3时许,周进喜、刘兵波等人驾车将高某、王某1、吕某送回租住的97商务宾馆,在途经工业路时,周进喜、刘兵波等人遇见朋友而下车交谈,吕某遂打电话叫自己的朋友方某1驾车来到工业路,后方某1驾车将高某、王某1、吕某送至97商务宾馆。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因吕某等人走时未打招呼,便驾车来到97商务宾馆,在发现高某、王某1从方某1的汽车出来后,与方某1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进喜持砖头将方某1的汽车玻璃砸碎,陶齐飞亦对方某1的汽车进行踢打,方某1见状便驾车带吕某离开现场。后周进喜对高某、王某1实施殴打,致高某L1-2右侧横突横行骨折,并将高某持有的一部OPPOR9手机摔坏,荣成勇亦对王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摔坏的OPPOR9手机价值2416元,方某1被砸坏的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为198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陶齐飞在麻城北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进喜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荣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兵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四人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5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兵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兵波没有对任何受害人实施殴打,并在其他人殴打时还进行制止,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荣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荣成勇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轻伤和车损均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也没有殴打受害者人王某1,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荣成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在麻城市五月天KTV唱歌,后与KTV工作人员高某、王某1、吕某等人在将军路宵夜。6月29日3时许,周进喜、刘兵波等人驾车将高某、王某1、吕某送回租住的97商务宾馆,在途经工业路时,周进喜、刘兵波等人遇见朋友而下车交谈,吕某打遂打电话叫自己的朋友方某1驾车来到工业路,后方某1驾车将高某、王某1、吕某送至97商务宾馆。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因吕某等人走时未打招呼,便驾车来到97商务宾馆,在发现高某、王某1从方某1的汽车出来后,与方某1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进喜持砖头将方某1的汽车玻璃砸碎,陶齐飞亦对方某1的汽车进行踢打,方某1见状便驾车带吕某离开现场。后周进喜对高某、王某1实施殴打,致高某L1-2右侧横突横行骨折,并将高某持有的一部OPPOR9手机摔坏,荣成勇亦对王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摔坏的OPPOR9手机价值2416元,方某1被砸坏的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为198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四人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四人与受害人方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方某1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方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周进喜的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与麻城市五月天KTV工作人员高某、王某1、吕某宵夜后送三人回家,途中因三人不辞而别,刘兵波提出要去看是谁带三人走的并驾车带周进喜、陶齐飞、荣成勇来到97商务宾馆,与方某1、王某1、高某、吕某发生争吵,周进喜将方某1驾驶的小车玻璃砸坏,陶齐飞将方某1小车的右后视镜踢掉了,周进喜将高某的手机摔坏,并对高某、王某1事实殴打,荣成勇亦对高某实施殴打的经过。2.被告人刘兵波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周进喜、刘兵波、陶某、荣成勇与五月天KTV工作人员王某1、高某、吕某宵夜后送三人回家,途中因三人不辞而别,刘兵波说看看三人去哪里了,并驾车带周进喜、陶某、荣成勇来到97商务宾馆,与方某1、王某1、高某、吕某发生争吵,周进喜将方某1驾驶的小车玻璃砸坏又将高某的手机摔坏,并对高某实施殴打,荣成勇亦对王某1实施殴打,刘兵波拦着,不知道打到没有的经过。3.被告人陶齐飞供述,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周进喜、刘兵波、陶某、荣成勇与五月天KTV工作人员王某1、高某、吕某宵夜后送三人回家,途中因三人不辞而别,刘兵波说要去看下是谁将三人接走了,并驾车带周进喜、陶某、荣成勇来到97商务宾馆,周进喜与方某1、王某1、高某、吕某发生争吵,周进喜将方某1驾驶的小车玻璃打破,陶齐飞上前将小车的右后视镜踢坏,后周进喜又将高某的手机摔坏,并对高某、王某1事实殴打,荣成勇亦对王某1实施殴打。4.被告人荣成勇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周进喜、刘兵波、陶某、荣成勇与五月天KTV工作人员王某1、高某、吕某宵夜后送三人回家,途中因三人不辞而别,大家很怄气,刘兵波说知道三人住在哪里,并驾车带周进喜、陶某、荣成勇来到97商务宾馆,周进喜捡起砖头将三人坐的车拦停,王某1、高某从车上下来,周进喜将方某1驾驶的小车右边两块玻璃打破,陶齐飞上前将小车的右后视镜踢坏,后周进喜对高某、王某1实施殴打,并将高某的手机摔坏,荣成勇亦对王某1实施殴打。刘细波将跪在地上的小妹扶起来。后来我们就回去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周进喜等人将方某1驾驶的小车玻璃砸坏,并对高某、王某1实施殴打,对高某手机摔坏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周进喜等人对高某、王某1进行殴打,并造成方某1驾驶车辆受损、希米手机摔坏。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吕某、高某、王某1与周进喜、刘兵波、陶某、荣成勇宵夜后,周进喜等人送三人回五月天KTV,途中吕某叫方某1来接,到了新黄商后,周进喜等人驾车赶来,双方发生争吵,周进喜等人将方某1的车子玻璃砸坏的经过。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3点左右,王某2得知高某、王某1被打并赶到现场报警的经过,还证实高某脸部被打肿了,嘴唇有血迹。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早上,程某得知高某被人打了,高某说是程某认识的一个朋友,高某从程某的微信找到了周进喜的微信。程某给周进喜打电话,周进喜说他们和女孩吃完宵夜后女孩自己打电话叫男朋友把她们接走了,他们就把女孩男朋友的小车玻璃砸了,还把人打了。胡天丽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胡天丽、高某、王某1、吕某跟客人(三毛、胖子等)去建设路电影院宵夜,宵夜的时候胡天丽和汪进先走了。四、鉴定意见1、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L1-2右侧横突横行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麻城市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共计4396元,其中一辆自由客1998C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980元(小车损坏部位为右前门玻璃全损、右后侧车窗玻璃全损),1部OPPOR9手机的价格为2416元。五、辨认笔录1、高某辨认结果:高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陶齐飞)就是2016年6月29日凌晨砸车玻璃和殴打高某、王某1的几个人中长得胖的那个男的。2、吕某辨认结果:吕某辨认出,5号(陶齐飞)就是带人将方某1的车玻璃砸碎的人。3、周进喜辨认结果:周进喜辨认出,6号照片(陶齐飞)就是在麻城市金桥大道97商务宾馆处与其一起砸车的姓陶的胖子。4、周进喜辨认结果:周进喜辨认出,3号照片(刘兵波)就是2016年6月29日凌晨开车的同案犯刘细波。5、陶齐飞辨认结果:陶齐飞辨认出,3号照片9(周进喜)就是在麻城市金桥大道97商务宾馆处与其一起砸车的姓周的男子。6、陶齐飞辨认结果:陶齐飞辨认出,11号照片(刘兵波)就是2016年6月29日凌晨开车的刘细波。7、刘兵波辨认结果:刘兵波辨认出,6号照片(陶齐飞)就是在麻城市金桥大道97商务宾馆处砸车的胖子。8、刘兵波辨认结果:刘兵波辨认出,6号照片(荣成勇)就是在麻城市金桥大道97商务宾馆处打人的“小荣”。9、刘兵波辨认结果:刘兵波辨认出,7号照片(周进喜)就是在麻城市金桥大道97商务宾馆处砸车的“三毛”。六、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5日23时,被告人周进喜被麻城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荣成勇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兵波主动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投案。2、麻城铁路公安处麻城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陶齐飞抓获。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进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羁押至2013年5月28日。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收到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的医疗费和各项赔偿款5万元,并对四人的行为谅解。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四人与受害人方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方某1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方某1的谅解。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因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致王某1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进喜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兵波、荣成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进喜、陶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进喜、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与被害人高某、方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方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波在同案犯殴打被害人时进行制止,并将被罚跪的被害人从某上扶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兵波:1、具有自首情节;2、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在犯罪中所取作用相对较小;4、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且在同案犯殴打被害人时进行制止,并将被罚跪的被害人从某上扶起,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荣成勇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荣成勇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在犯罪中所取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兵波和荣成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兵波和荣成勇未对高某进行过殴打,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刘兵波提议并驾车找被害人,周进喜砸方某1的车玻璃并打伤被害人高某、王某1,陶齐飞对方某1的车辆进行踢打,荣成勇对王某1实施殴打,对于本案的结果,各被告人均起到了积极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刘兵波到现场并未动手并制止他人犯罪,高某的损伤和车辆玻璃的损坏并非由陶齐飞、荣成勇动手造成,故可认定刘兵波、陶齐飞、荣成勇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刘兵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陶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荣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进喜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刘兵波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陶齐飞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荣成勇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福德审 判 员 谢图友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