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77号原告: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同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莫永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28号。负责人:蒋利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原告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雨湖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扶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45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湘潭市隆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公司)发生了一起胡姓女孩搭乘电梯意外坠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办组织下,由平政路街道司法所向原告借款48万元先行垫付赔偿款。同年8月20日,平政路街道办司法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由平政路街道办司法所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借款期限为4个月。8月21日,原告将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平政路街道办银行账户。现借款早已到期,平政路街道办司法所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由于平政路街道办司法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雨湖司法局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2015年11月6日中共湘潭市雨湖区委办公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出台潭雨办发(2015)35号文件关于印发《雨湖区司法所收编管理工作方案》的规定,平政路街道办司法所在2015年11月6日前的行政主管单位应为平政路街道办事处。2、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4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向被告现金或转账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以任何形式要求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收到借款,不存在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中也没有约定。3、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8.15事件胡姓女孩搭乘电梯意外坠亡事故责任方之一,先行垫付赔偿款48万元,该款已用于赔偿死者家属,平政路司法所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本质上是收款收据,现原告以此主张民间借贷,与客观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大同公司与雨湖司法局平政路司法所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1、8.15电梯故发生后,雨湖区政府专门成立了事故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经查明,隆城公司为事故电梯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系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单位,大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经雨湖区平政路街道与死者家属协商,此次事故赔偿金额共计63万元,而目前,隆城公司暂只能筹措到赔偿金15万元,对受害方赔偿金仍有48万元差额。为确保事情的妥善处理,现由雨湖区委、区政府委托,雨湖区司法局平政路司法所向大同公司借款48万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的资金不足部分。2、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3、事故调查结果完毕后,确定各相关单位责任,雨湖区牵头负责督促责任单位把相应赔偿金额足额归还至大同公司指定账户上。4、平政路街道办事处负责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湘潭市副市长戴德清主持召开的隆城公司8.15事故处理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或者有戴德清副市长签字明确由大同公司垫付赔偿资金不足部分的文字材料。该协议的鉴证方为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办事处。2014年8月21日,大同公司将该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办事处的银行账号内。之后,因原告大同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一直没有得到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实际却为妥善解决8.15事故赔偿资金来源以及之后如何归还的的一个证明载体。协议中明确平政路司法所为受委托,即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归还该笔款项的责任单位。同时,该笔款项也没有打入被告的账户,故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