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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李德平、崔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李德平,崔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3259号原告李红梅,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力,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李红梅丈夫。被告李德平,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崔桂英,女,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李德平、崔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斌、刘玉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平、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4年5月,李红梅同事李晓文说其父亲李德平做生意很赚钱,现需要资金周转,引荐李红梅与李德平相识,由于是李晓文引荐,很信任李德平,李德平陆续向李红梅借钱,还利息也很及时。于是借给李德平的款越来越多,李红梅陆续借给李德平155万元。后来李德平却电话也不接,也不与李红梅见面了。崔桂英是其妻子,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德平归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崔桂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李德平、崔桂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德平多次向李红梅借款,2014年5月28日,向李红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平,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30日,向李红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借款人李德平,2014年7月30日”;2015年3月6日,向李红梅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梅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平,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8日,向李红梅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敏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平”;2015年5月14日,向李红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梅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正,借款人李德平,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日,向李红梅借款20万元,并将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8日四张借条汇总后,重新向李红梅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梅现金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2日,向李红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梅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平,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3日,向李红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梅现金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平,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9日,向李红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梅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平,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7日,向李红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红梅现金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李德平,2015年9月17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8日三份借条中“李红敏”系笔误,李德平将其中2015年3月7日修改为李红梅。另查明,李红梅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实际向李德平支付借款款项150.35万元。2015年10月8日,李德平与崔桂英离婚。后经李红梅及其丈夫刘玉力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刘德平与崔桂英婚姻档案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德平所欠李红梅借款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李红梅实际出借给被告李德平150.3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50.35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红梅所诉借款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李红梅要求李德平、崔桂英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红梅所诉借款发生在李德平和崔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崔桂英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德平、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平、崔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红梅借款150.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李德平、崔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琳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