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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伍某红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红,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30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案,2014年8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4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拂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红于2003年5月9日至2005年3月4日,与伍某喜、伍某平、伍某忠、伍某旺、伍某礼、伍小某等人在鹿歧居委会6组、大唐耒阳发电厂水泵房内共同盗窃作案4次,盗窃铁制灰管、不锈钢网板、不锈钢扁钢等物,价值8591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红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红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打捞经过及领条、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赃物藏匿地点及部分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2、证人黄明桃、伍三清、曹春平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伍某喜、伍某平、伍某忠、伍某旺、伍某礼、伍小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伍某红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 被告人伍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红和伍某乃、黎某喜、伍某平、伍某忠、伍七成、伍某礼、伍某旺、伍某群(均已判刑)经商量,携带氧焊切割机等工具,乘坐伍某平驾驶的东风牌货车一起来到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歧居委会6组,由伍某忠切割,被告人伍某红等人装车,盗窃大唐耒阳发电厂存放在该处的36.8米铁制灰管,并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私营轧钢厂。 2、2005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红和伍小某(另案处理)、伍某芳(因本案已被判刑)、彭某芽共同商量,采用搭梯爬墙的方式潜入大唐耒阳发电厂水泵房内,盗窃3块不锈钢网板、7根不锈钢扁钢,并以3710元的价格卖给曹春贵,所得赃款被五人平分。 3、2005年3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红和伍小某、伍某芳、彭某芽等人共同商量,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从大唐耒阳发电厂水泵房内盗窃3块不锈钢网板、29套不锈钢链板、30块弧形挡板,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矮子”,赃款被五人平分。 4、2005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红和伍小某、伍某芳、彭某芽等人共同商量,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欲再次从大唐耒阳发电厂水泵房内盗窃财物,但被厂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伍某芳、彭某芽。案发后,大唐耒阳发电厂追回6块网板和1根扁钢。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不锈钢网板、不锈钢扁钢、不锈钢链板、弧形挡板价值73772元,被盗的铁制灰管价值12147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红取得了大唐耒阳发电厂的谅解。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红于2013年10月30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5日和8月12日因两次传唤被告人伍某红,均不到案,2014年8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7年2月4日被耒阳市水江东派出所干警李波、贺志东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伍某红和同案人伍某喜、伍小某、伍某芳、彭某芽的供述,证实他们在大唐耒阳发电厂水泵房内、鹿歧居委会6组盗窃作案4次,盗窃不锈钢网板、不锈钢扁钢、铁制灰管等物的事实。 2、证人郑红敦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日至4日大唐耒阳发电厂水泵房内先后3次被盗不锈钢网板、不锈钢扁钢的事实。 3、证人伍冬英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份一天凌晨,看到伍某红、伍小某、伍某芳、彭某芽等人将不锈钢网板、不锈钢扁钢放在她家屋檐下。 4、证人曹春平证言,证实2005年有几个人到他开设在金南的废品店销售过不锈钢网板、不锈钢扁钢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打捞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红等人盗窃作案的具体位置和赃物特征。 6、价格认证书,证实被告人伍某红等人盗窃财物的价值。 7、刑事判决书及耒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伍某红的同案人伍某芳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 8、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到庭经过,证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5日和8月12日因两次传唤被告人伍某红,均不到案,2014年8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7年2月4日被抓获。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伍某红的基本情况。 10、谅解书,证实大唐耒阳发电厂对被告人伍某红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伍某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多次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系主犯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红于2013年10月30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后,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因两次传唤不到案,后被上网追逃并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伍某红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伍某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伍某红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伍某红与同案人共同盗窃的赃物及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或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己预交)。 二、被告人伍某红与同案共同盗窃财物价值八万五千九百一十九元,予以追缴,返还大唐耒阳发电厂,共同违法所得一万二千零一十元(其中,同案人伍某喜已退缴七千七百一十元,被告人伍某红己退缴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梓元 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 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郑梓元印刷责任人黄婷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