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东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方德军、许金衡、李明军、方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德军,许金衡,方德英,李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东初字第111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正国。被告:方德军。被告:许金衡(缺席)。被告:方德英。被告:李明军。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德军、许金衡、李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邢正国、被告方德军、李明军、方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4960.05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以及还款前孳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方德英、许金衡、李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德军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方德英、许金衡、李明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方德军承认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许金衡缺席无答辩。方德英、李明军对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方德军、李明军,方德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方德军,借款担保人许金衡、李明军,方德英之间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借款后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方德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4960.05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以及还款前孳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许金衡、方德英、李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4960.05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以及实际还款前孳生的利息;二、被告许金衡、方德英,李明军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方德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