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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肖德军、傅根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德军,傅根寿,周金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302号申请执行人:肖德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傅根寿,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周金耀,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肖德军与被执行人傅根寿、周金耀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2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德军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傅根寿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肖德军借款30000元,被执行人周金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傅根寿所有的房产予以司法拍卖,被执行人在本院系列案较多,申请人分得分配款为5843元,现尚欠24157元及利息。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肖德军申请(2017)浙1123执3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自: